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九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利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因本院辦理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二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而為查封拍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由相對人標買取得,嗣由相對人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執行點交系爭建物;惟查債務人金大利公司早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聲請人,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每二年給付一次,租期為不定期限,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有權使用系爭建物,雖聲請人訴請確認本件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在案,然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故上開執行案件如逕為點交,聲請人身家性命,必無處可依,為此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一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二項)」故提起再審之訴者,雖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然此所稱「再審之訴」係指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七條參照),故如非對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即無本條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二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又本院上開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對該確定判決所提起之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再審之訴,則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亦即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並非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二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自難准許。況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駁回再審之訴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陳卿和~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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