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集和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號十八樓之二,以下簡稱集和物業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後經集和物業公司派往臺中市○○○路○○○號之南天王公寓大廈擔任公寓管理員,負責處理社區行政事務、代收住戶管理費及服務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執勤中,趁替住戶代收房租一萬元、代收管理費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前班管理員所交接之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之機會,將總額四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之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攜款脫離工作崗位未歸。嗣為集和物業公司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集和物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乙○○、告訴代理人 張耀文 、丙○○,以及證人即集和物業公司樓管主任 洪培源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代放代繳證明單、交接簽收單、代收代繳登記交接簿及收費單影本等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集和物業公司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受公司重用,卻不知努力從公,反於執勤中侵占款項後即不告而別,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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