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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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清貴
宋菀芯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許依涵 律師 李明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清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宋菀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連同該次申請資料一併送交臺南市政府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宋俊彬 、遠東公司及臺南市政府管理遠東公司資料之正確性。」補充為「並連同該次申請資料一併送交臺南市政府備查而行使之,復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生損害於宋俊彬、遠東公司及臺南市政府管理遠東公司資料之正確性。」,及證據欄增列「被告宋清貴、宋菀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清貴、宋菀芯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宋清貴、宋菀芯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構成要件。查臺南市政府就上開事項之申請登記,僅係於書面形式審查,一經遠東公司提出完備文件之申請,即予以登記。是核被告宋清貴、宋菀芯就前揭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宋清貴、宋菀芯彼此間就上開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清貴、宋菀芯先將上開兩次犯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再持之行使,其等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宋清貴、宋菀芯就上開兩次犯行,均共同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復衡以被告宋清貴、宋菀芯之目的係為達成使臺南市政府准予上開登記之最終目的,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宋清貴、宋菀芯所犯上開兩罪,均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宋清貴、宋菀芯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起訴,惟前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宋清貴、宋菀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宋俊彬達成本院調解,及被告宋清貴係大學畢業、目前退休、已婚,被告宋菀芯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撫養兩名幼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宋清貴、宋菀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宋清貴、宋菀芯均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宋清貴、宋菀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上開文件均已交付臺南市政府,已非被告宋清貴、宋菀芯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被告宋清貴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菀芯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清貴、宋菀芯為父女。宋清貴前擔任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之負責人,宋菀芯為董事,宋俊彬為股東。宋清貴、宋菀芯2人明知宋俊彬等股東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遠東公司民國105年5月18日、107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為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及當選為董事長、董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宋菀芯分別於業務上製作之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數計200萬股(遠東公司已發行股數總計為200萬股)之不實事項,並連同該次申請資料一併送交臺南市政府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俊彬、遠東公司及臺南市政府管理遠東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俊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宋清貴之供述①105年5月18日、107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被告宋菀芯製作,被告宋清貴擔任會議主席。惟辯稱:有據實登載等語。②遠東公司目前未營業、清算中。③告訴人宋俊彬、證人 黃詩銘 為遠東公司股東。2被告宋菀芯之供述被告宋菀芯製作105年5月18日、107年5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數計200萬股」,惟辯稱:告訴人宋俊彬均有出席會議、係根據實際開會的內容、參加的人數記載等語。3告訴人宋俊彬之指訴告訴人宋俊彬為遠東公司之股東,且未出席105年5月18日、107年5月25日之臨時股東會4證人黃詩銘之證述①證人黃詩銘為遠東公司股東。②遠東公司很久沒有開會。③之前遠東公司開會時,很少全部的股東到齊。5告訴人宋俊彬提出之106年10月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宋俊彬前於106年10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宋清貴,要求應召開遠東公司之股東會。6遠東公司105年5月18日、107年5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左列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均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數計200萬股」。7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63140號函暨所附遠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①遠東公司發行總股數為200萬股。被告宋清貴擔任負責人,被告宋菀芯為董事。②遠東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且檢附之資料包括105年5月18日、107年5月25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二、核被告宋清貴、宋菀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