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7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游豐維 被告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5,84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後變更第一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5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42萬元,當日即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5.73%(違約時年息16.52%)計息,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118萬5,8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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