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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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32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王臻蕙 (原名: 王蔚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A)第17條第1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B)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間爭執即屬前揭分割業務範圍,是此部分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及負擔。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9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利率為年利率7.5%,嗣隨原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浮動調整。詎被告自95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A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該時被告尚欠481,933元(含本金457,90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0,524元、手續費3,507元),而上開債務已於95年10月24日轉列呆帳。嗣原告獲執行之分配款120,212元,先予充償被告前揭所欠本金,故迄今被告仍有361,721元(含本金337,69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0,524元、手續費3,507元)未清償,原告爰以對被告有利之年息5.45%計算遲延利息,並以最後轉呆日之翌日為此筆債務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
消費,且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費,但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就剩餘未付款項,除應依系爭契約B第15條第3項,以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原告並得按期收取200元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B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302,573元(含本金301,97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6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務已於96年4月27日轉列呆帳。嗣原告獲執行之分配款45,930元,先予充償被告前揭所欠本金,故迄今被告仍有256,643元(含本金256,04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600元)未清償,另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此筆債務之遲延利息均改按年息15%計算,並以最後轉呆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個人信用貸款對帳單、系統交易紀錄畫面、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一信用貸款361,721元337,690元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45%二信用卡256,643元256,043元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總計618,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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