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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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6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陳榮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華僑銀行權利義務關係依法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榮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9,677元,及其中90萬7,134元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14%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榮賜應給付原告164萬6,601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榮賜於94年5月25日邀同訴外人 陳正祥 (已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4萬元,貸款利率為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5.207%計算,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陳榮賜於94年5月25日邀同訴外人陳正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金額為5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第24期止,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0.61%,第25期起則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1.11%計息(違約時為2.69%)。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陳榮賜於97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後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87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因而受償分配款390萬3,584元及執行費6萬1,868元,迄今尚積欠276萬8,05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房屋貸款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交易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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