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債務人 黃一帆 代理人 何珩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一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嗣聲請人因工作收入減少等原因,致不能依協商之約定履行。茲因聲請人目前於建築工地,擔任清潔雜工,並無固定雇主,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附於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5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23頁至第28頁),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1月起,分108期,利率8%,每月清償12,318元,有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其後,聲請人並未依協商之約定履行,此觀諸調解卷宗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內「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等語後方、「目前狀態」欄記載「毀諾」等語自明,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卷無訛(參見調解卷宗第25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減少等原因,致不能依協商之約定履行
,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查,縱令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因以聲請人目前之情形而言,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賸餘5,000元(詳見理由三、㈢),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12,318元。是以,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在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於建築工地,擔任清潔雜工,並無固定雇主
,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目前於建築工地,擔任清潔雜工,並無固定雇主,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之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衡諸聲請人於109年度僅有所得196,200元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住所、居所均在臺南市,此觀諸卷附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聲請人110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內聲請人住居所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40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此有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8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自堪信為真實。
3.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5,000元(計算式:20,000-15,000=5,000),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於1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後,永豐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之以本金1,812,947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10,072元之清償方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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