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呂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66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6,98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渠等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呂雲華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7,354元未給付,其中55,775元為消費款,979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5,775元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呂雲華於9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民國92年5月16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99,632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之消費借貸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乃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60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56,98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附表:
編號債務人產品請求金額(新台幣/元)利息本金(新台幣/元)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日(民國)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計算方式1呂雲華信用卡57,35455,77520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無無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499,632499,63218.25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無無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