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16,000元供擔保,經本院同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對相對人所提之鈞院95年度 朴小字 第56號民事訴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且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本院 龍民圓 95聲第367號函、提存書為證。本院審查卷附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復依職權調取95年度朴小字第56號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287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發函通知於21日內就其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於民國95年8月14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至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5聲字第367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