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媖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罪案件(93年度偵字第40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罪案件(93年度偵字第4061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已於民國94年5月27日期滿。該案扣案之色情光碟30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定。惟查:遍觀檢察官聲請卷內,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扣案光碟片為被告甲○○所有之文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61號偵查卷宗核閱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供陳:伊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迪 」之成年男子,在查獲地點擔任店員,是老闆要伊販售扣案之色情光碟片,伊不知道進貨價格,亦不知道向何人進貨的等情,亦無足認定扣案之色情光碟片為被告所有,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要件不合。從而檢察官就本件扣案之光碟片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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