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玟君
黃文進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向原告借款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被告如未按期繳付最低本息金額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以百分20計付,雙方復於91年12月30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詎被告自94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4年2月14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本息590,79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欠款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百分之20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793元,及其中579,827元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契約書影本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古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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