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35號
101年度簡字第4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7
5號、第23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第25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佳倩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再趁擺攤之 劉育嘉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其所販售女用內褲10件。」補充為「再至高雄市○○○街110號趁擺攤之劉育嘉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其所販售女用內褲10件。」,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邱佳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進入被害商店或攤位行竊時,均係持手提袋,並如一般客人一樣先行挑選所需物品,其中在便利超商行竊時,更係選取不同架上之各類商品,且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手提袋內後,旋即離開,在在彰顯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方有此隱匿、掩人耳目之舉動,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而尚能挑選所欲拿取之物品,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難認於行為當時有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不能因其所辯而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盜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並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刑法關於竊盜罪章之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公平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175號被告邱佳倩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51巷8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4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內販賣之CLEAR淨去屑洗髮1瓶、牛頭牌沙茶醬1瓶、愛滋味鮪魚片2罐、京都念慈庵喉糖1罐、樺達喉糖1罐、西莎蒸鮮包狗食5包、西莎雞肉狗食罐頭2罐與西莎牛肉狗食罐頭3罐等物,價值共新臺幣985元,得手後正欲離開店家之際,為店員 杜弦豐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杜弦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佳倩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杜弦豐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證││├──┼───────────┼────────────┤│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邱佳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32號被告邱佳倩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51巷8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118號前攤位,趁擺攤之 鄭惠芳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其所販售女用上衣2件得手後,再趁擺攤之劉育嘉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其所販售女用內褲10件。邱佳倩於得手後欲離開之際,旋為劉育嘉發現攔阻並即報警處理,為警自邱佳倩所攜側背包內扣得女用上衣2件(已發還鄭惠芳)及女用內褲10件(已發還劉育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佳倩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鄭惠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證││├──┼───────────┼────────────┤│3│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4│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
二、核被告邱佳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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