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9日9時前某時日,在高雄市○○區○○里○○○道路旁,以不詳工具(無法證明為兇器),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用於架空電線、一般家用及工廠用電之電線(TPC-TYPVC-WP-60mm2)共3綑,合計31.5公斤(經換算為56.7公尺),並於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將該電線之外殼剝除,成為裸銅線3綑,且於
100年1月29日9時許,將該裸銅線放在未掛車牌之機車腳踏板上,騎往設於同市區○○○段第647之1號 何坤 錪經營之「宏展資源回收場」出售,惟 何坤錪 見該裸銅線來源有異,表明不收購,此時,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員警黃啟祥執行巡邏任務,而經過該處,沈清文見狀心虛,立刻將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裸銅線踢至地上,並迅速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黃啟祥將該3綑裸銅線扣住,並前往 沈青文 上開住處,經沈清文之父 沈盛 同意搜索上開住處,而於沈清文房間內,搜得前開電線外殼3綑,共56.7公尺,復通知台電公司員工 張永昌 前往確認無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張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2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3綑電線之裸銅線,是伊在地上檢到,伊的手沒有辦法施力,且有1隻腳已經麻木,所以無法行竊;本件警員到場時,伊有在資源回收場的現場,沒有跑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張永昌、
「宏展資源回收場」何坤錪、被告之父沈盛、警員黃啟祥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稽詳(參警卷第4反、5正、7正至8正、
11、12頁,偵2卷第33頁,偵3卷第36、65、77、78頁),並有何坤錪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資料結果、100年1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3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10、13頁,偵3卷第40至42頁);此外,並有上開台電公司失竊電線外殼3綑(共56.7公尺)扣案,以及現場贓證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4至16、18、19頁),均參核相符。再上開失竊電線之3綑裸銅線,與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電線外殼3綑(共56.7公尺,合計31.5公斤)長度、包覆直徑均相符,電線外皮上印製「TPC-TYPVC-WP-60mm2」字樣,確屬台電公司所有,用於架空電線、一般家用及工廠用電之電線等情,為該公司業務上用於架空之銅質導線(被覆外皮之PVC風雨線〈硬銅線〉與PVC電線〈軟銅線〉)之一種,此有台電公司98年6月5日電業字第09804002011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1卷第26、27頁),足堪佐證。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何坤錪於警詢、偵訊證稱:「我當時正在宏展資源回
收場內工作,被告騎機車載3綑裸銅線進來,表明要變賣這3綑裸銅線,我當時覺得有異,我告訴他,我不要收購這些東西,隨即看到警員進來我的回收場,欲盤查該名男子,該男子看到警員就神色慌張,馬上將該3綑裸銅線棄置現場,並騎機車加速逃逸。後來警方將該3綑裸銅線帶回」、「警方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旁,發現有3綑電線皮,外殼印製有TPC-TYPVC-WP-60mm2字號,確實為丟棄於宏展資源回收場之3綑裸銅線之外殼無誤」、「經指認相片影像資料及口卡片上之沈清文,就是丟棄裸銅線在該回收場之男子」、「我們有收裸銅線,有皮的銅線也收」、「正常家裡用的銅線很軟」、「被告拿裸銅線來賣時,有說是他家裡的,但我有去弄被告帶來的裸銅線,很硬,不像家裡用的,我無法分辨,不敢收購」、「警察有問被告說這些是不是你帶來的,被告還沒有回話就騎走了」等語(參警卷第7反、8頁,偵3卷第65頁);此與證人黃啟祥於偵訊證稱:「我當時巡邏經過那家資源回收場,發現沈清文騎1台機車未懸掛車牌進去(回收場),我眼睛餘光有看到該機車腳踏板有東西,我折回去資源回收場,就要進去時,我看到被告用腳將東西踢下機車,就騎機車走了」、「後來我通知張永昌至沈清文住處,經他確認是台電電纜線的外皮,剛好與該資源回收場發現的
3綑裸銅線吻合」等語(參偵3卷第77頁),均參核相符。可見,被告係在其住處房間內,先將電線之外皮剝除,成為裸銅線3綑後,再將該3綑裸銅線放在未掛車牌之機車腳踏板上,載至何坤錪所經營「宏展資源回收場」內,欲變賣該3綑裸銅線,惟何坤錪發現該裸銅線來源有異,因「該3綑裸銅線,很硬,不像家裡用的,無法分辨,不敢收購」,此際,適為警員黃啟祥巡邏經過發覺有異,被告一時心虛,惟恐竊盜犯行曝光,方「用腳將東西踢下機車,就騎機車走了」等情已明。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認為把那些電線拿去賣,可以補貼家用」、「於查獲前約5天前,在我頂潭路的住處,將電纜線剝皮」、「我於查獲日將該電纜線載往宏展資源回收場」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40、42、43頁),亦與證人何坤錪、黃啟祥上開證述印證相符,堪以佐證。是被告所辯各情,尚無可信。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該3綑電線之裸銅線,是伊在地上檢
到,伊的手無法施力,且有1隻腳已經麻木,所以無法行竊云云,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是○○○區○○里○○○道路上檢到,拿起來時全部都是泥巴」、「是
1次檢到這麼多」、「在住處房間內剝掉外皮」、「以機車將該裸銅線3綑載往資源回收場」等情(參本院2卷第42、43頁),設若其所辯為真,則以其當時體能手腳無力,卻能取走長達56.7公尺、重量31.5公斤之電線共3綑,可知,被告所辯,與社會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屬有悖,而其就此點,亦從無於警、偵訊中提及,更從未說明係向何人買受或收受。且扣案之電線3綑若非被告所竊取,何以被告未將遺失物招領,或報警處理,反於其住處房間內,以5天時間親自撥除外殼,均有違社會事理。何況,證人何坤錪亦證述:「我們回收場有收裸銅線,有皮的銅線也收」,被告若僅是路旁檢到贓物,勿庸大費周章先撥電線外殼,可逕將含外殼電線送往回收場變賣。本件容因該3綑電線外殼上印記有台電公司「TPC-TYPVC-WP-60mm2」字樣,唯恐遭回收場識別,事發為警追查,才於行竊後,在其房間先撥除電線外殼3綑,再將裸銅線3綑載往何坤錪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又因於變賣談話時經警路過,發覺有異,恐遭盤查,方用腳踢下丟棄該裸銅線3綑,騎車加速逃逸等情,益臻明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正相矛盾,委無可採。
⒊又證人即被告之父沈盛於警詢亦證稱:「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長久以來都是我和沈清文居住」、「警方在我住處1樓房間旁所搜索,查扣之台電電纜線外殼3綑,該房間是我兒子沈清文在睡的」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2頁);而上開警詢之證述,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該警詢錄音勘驗結果,內容屬實,且含「(查扣東西的旁邊那間誰在睡的?)該房間是清文在睡的」等語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偵3卷第69至71頁),並對照被告於警方、檢察官通知約談、調查、拘提,均未到案而遭通緝,嗣經緝獲到案等情(參偵1卷第15至19頁,偵2卷第3、41至49頁),從而,被告所辯係撿到扣案電線3綑云云,委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沈清文確於上開時地竊取扣案電線3綑得逞,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然因該法條並無處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述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而如其行為符合刑法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參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至於同法條所謂「從重處斷」,係規範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次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且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以不明工具(無法證明為兇器),竊取扣案台電公司之電線3綑,並於行竊得逞後,先剝除外殼為裸銅線,再以機車載往回收場欲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行為,自不另論以贓物罪。
四、核被告沈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對於財產權之尊重,無視於電業對社會民生用電之重要性,一時缺錢花用,任意竊取台電公司電業所用之電線,數量長56.7公尺、重量31.5公斤非微,犯後仍否認犯行,惡性非淺,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通緝期間復另犯竊盜案遭法院論罪判刑(不構成累犯),有其到案後警詢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惟念及被告年齡正值壯年、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警詢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電線(TPC-TYPVC-WP-60mm2),合計31.5公斤(經折算為56.7公尺)及其外殼各3綑,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台電公司張永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參警卷第6頁)。另被告本件犯竊盜罪所用工具(無從證明係屬兇器),並未經警查獲,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容於犯後已遭被告丟棄,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