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鄭穎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穎壕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穎壕(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日上午3時8分許,在高雄市○○路、中安路、漁港路、草衙路、中山路(裁決書漏載)、五甲路、自強路等路段,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經警據報尾隨蒐證,並在高雄市○○路○○○巷口圍捕,並循線查獲,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以本件101年3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0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裁決書主文另說明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業已載明駕照部分業依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執行通知單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吊銷處分,堪認應係附帶說明執行情形,而非本次裁決之主文內容,併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1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為警舉發,然異議人上開於98年3月1日3時8分許之飆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義務勞役40小時為緩起訴處分,因一事不二罰原則,據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912號裁定撤銷罰鍰,現又經原處分機關為101年3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0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異議人於10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上開異議事件既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3、5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鄭穎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梁嘉進 、蔡承諺、 蔡宗良 、 蔡榮明 、 林韋志 、 童楓庭 、 曾名江 、 吳紹誠 、 程騰偉 、 薛憲二 、 陳慧蓉 、 王瑞嘉 、 蕭家昌 、 李仁傑 、林甫旺與劉○宏等18名少年(姓名年籍詳警卷)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機車或汽車多部,自民國98年3月1日上午1、2時許起,沿高雄市○○○○○路、草衙路、漁港路、中山路、高雄市○○區○○路、自強路行駛,沿途以高速、併排佔據雙向車道等危險方式駕駛,嗣為警於同日3時15分許,接獲通報而尾隨蒐證,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圍捕,上開飆車車隊四竄逃逸,嗣異議人上述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俗稱飆車),經警循線查獲,於98年3月29日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2張(警卷93、95頁)及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上開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至本件違規時間,處分書上所載之98年3月1日3時8分僅係員警蒐證時間,自應以異議人自承之違規時間自98年3月1日上午1、2時許至3時15分為警圍捕止(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第20頁)為準,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異議人為上開飆車之違規行為(下稱本件飆車行為)後,復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與陳壬彬、 林治宏 、 尤冠閔 、 楊世軒 、 陳元都 、 王樹威 、少年劉○宏(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或騎乘汽、機車多部,沿高雄市○○路、五福路、忠孝路、八德路、林森路、自立路行駛,沿途以併排佔據車道等危險方式駕駛,嗣為高雄市政府警查局苓雅分局員警,於同日5時許,發現並沿路蒐證,而以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飆車行為),於98年4月2日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份、蒐證照片5張(本院卷42-44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而異議人之本件飆車行為併同第二次飆車行為,另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97、116、172號及98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異議人已依限履行完成,而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亦已於99年12月1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並經本院調得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亦均可認定。
(三)異議人本件飆車行為,經警舉發後,隨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罰「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 道安 講習」,嗣異議人提起異議,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912號裁定,認異議人上開行為,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
97、116、172號及98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為緩起訴處分,而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尚不得逕以裁處罰鍰,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依法定程序為適法處理,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則無不合,而裁定「原處分(指98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撤銷,其他異議駁回(指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而於99年5月31日確定,有98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號裁決書、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2號裁定、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2-27頁),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行為,前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2號裁定,有一事不再罰適用等語。就本件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因業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2號裁定確定如前述,基於一事不再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固無再次裁罰之理,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固有理由;然就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因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2號裁定前係以尚在緩起訴期間為由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則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經過後,以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自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則屬無據。
(四)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為本件飆車行為後,雖於同日再為第二次飆車行為,但二次違規時間已相距有數小時,違規地點不相同,且異議人因本次飆車行為經警於同日3時15分許圍捕而逃逸後,再於同日5時許,另遇飆車車隊,再為第二次飆車行為,業經異議人於偵查中供述:「我凌晨1點至2點在中山路遇到飆車族,我就尾隨,途經五甲路、中山路、自強路,在五甲路遇到警察,大家就亂騎,後來我在五甲路附近又遇到飆車族,又繼續尾隨」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第20頁)明確,則異議人顯係於本件飆車行為終止後,因另偶遇飆車族再次起意為第二次飆車行為,則異議人本次飆車行為與其後第二次飆車行為,屬明顯可分之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並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少連偵字第97、116、172號及98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緩起訴處分,以異議人上述二次飆車行為,為刑法上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有不同(見該緩起訴處分書第7頁)。
(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同日公布之同法第45條第2項復另定明:「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係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即101年3月22日作成本件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適用,固無疑義。然異議人本次飆車行為,與其後第二次飆車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之,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少連偵字第97、116、172號及98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緩起訴處分書,認異議人前述二次飆車行為屬刑法上接續犯,而以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一罪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乃將異議人該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40小時義務勞務,擇於以第二次飆車行為為裁決事實之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所裁處罰鍰內扣抵,自屬有據。(按異議人第二次飆車行為,經警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罰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嗣異議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9號撤銷該處分罰鍰部分,駁回其他異議確定,而罰鍰部分,嗣再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3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罰鍰9萬元,因緩起訴處分已提供義務勞動4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4120元(103元/小時×40),罰鍰應補繳85880元,有各該裁決書、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號裁定附卷可參,附此敘明)。準此,原處分機關自無將異議人依該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40小時義務勞務,重複於本件101年3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0號處分裁處之罰鍰3萬元扣抵甚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以本件原處分裁罰異議人罰鍰3萬元部分,固屬有據,然本件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核有前開違誤之處,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