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范○○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張○○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被告鍾○○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鍾○○之父
鍾○○之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全部被告正確地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全部被告正確地址,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