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際棠
范綱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羅際棠(下稱被告羅際棠)前因防疫及衛生問題遭計程車司機即被告即告訴人范綱憲(下稱被告范綱憲)拒載而引發爭執,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湖口火車站前,見被告范綱憲在車旁等候排班,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向其叫囂駛近,並手持酒瓶丟擲被告范綱憲,致其背部遭酒瓶砸中而受有頸部與左後肩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范綱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明棍棒武器(未扣案)揮擊被告羅際棠,致其受有左上臂及左肩挫傷、左手等傷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右腳擦傷之傷勢與本案有關)。因認被告羅際棠、范綱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羅際棠、范綱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羅際棠、范綱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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