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21號原告 黃正誌 被告 何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未記載金額,且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位於新竹市關新路居所,及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位於新竹市光復路一段居所所在派出所,業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