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 蔡秀梅 被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而無從知悉訴訟標的為何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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