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89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2日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竊盜案件所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執行至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先後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合併執行至9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於95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之妨害自由案件,二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傍晚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田美一街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以96年度安保管字第348號扣押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6至10頁、第41頁、第4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扣案足憑,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已於91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93年、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久旋即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以96年度安保管字第348號扣押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4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屬管制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