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被告丙○○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勒戒所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被告甲○○
弄13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因公司政策閒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未使用,而原告在系爭廠房內設有高價值之供電設備,原告並為此加強門鎖安全設備,且派保安人員於夜間巡視,避免遭竊。然因被告丙○○、乙○○、甲○○三人知悉系爭廠房內存有電纜、電線等高價值供電設備,及白天無人看守之事,竟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8日下午三時及五時許,結夥三人毀壞系爭廠房之門鎖安全設備後,非法進入該廠房,並持預先備妥之剪具(兇器)剪除系爭廠房內之電纜、電線後,裝載於貨車上,而加以竊取該等電纜、電線,致系爭廠房內之供電設備因此遭受重大破壞,並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嗣因警方及時接獲民眾線報前往系爭廠房之現場查緝,當場逮捕被告 葉日清 ,而被告乙○○、甲○○則乘亂逃逸,警方另依現場所留之小貨車車號查出車主為被告乙○○後,立即趕往乙○○住處,發現乙○○家中置放大量電線、電纜及已剝除完畢之銅線,因此循線查獲被告乙○○、甲○○二人。
(二)原告於系爭廠房遭前述被告之竊取後,立即於95年10月12日委請訴外人和成電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成公司)就系爭廠房內之電纜、電線遭竊取剪除後,因修復供電設備所需之金額,予以估價結果,訴外人和成公司認為需修復PVC600V250m㎡之數量為876M,PVC600V200m㎡之數量為315M,PVC600V125m㎡之數量為660M,
PVC600V80m㎡之數量為60M,另加計五金配管及工資、管理費後,所需花費之修復金額為184萬3941元,職是,原告因被告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已至少受有184萬3941元之損害。
(三)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壹佰捌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甲○○、乙○○抗辯之陳述:雖被告甲○○辯稱:其雖有與被告丙○○一起到現場,但其到了現場之後並未動手拿東西即先行離開,故其並未為竊盜之行為,刑案一審雖判決其有竊盜行為,惟其已提起上訴;另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借貨車給被告丙○○,並未到現場,故其未涉竊盜行為,刑案一審雖判決其有竊盜行為,惟其已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告甲○○、乙○○夥同被告丙○○共同竊取原告上述物品之犯罪行為,其罪證明確,已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屬實,且原告被偷之電纜線係在被告乙○○之家中被查獲,而刑案另一證人 郭忠義 亦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三人一起在剝電纜線,是其二人上開所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故被告三人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其系爭廠房遭竊後,系爭廠房因修復供電設備所需之金額為0000000元乙節,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之工程估價單固均不爭執,且被告丙○○亦自承有至系爭廠房竊取其電纜、電線之情,惟被告甲○○、乙○○則否認有與丙○○共同竊取原告系爭廠房內物品之行為,並以下列情詞置辯,而被告丙○○亦表示另二被告未與其一起竊取原告之物品,並陳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其雖有與被告丙○○一起到現場,但其到了現場之後並未動手拿東西即先行離開,故其並未為竊盜之行為,刑案一審雖判決其有竊盜行為,惟其已提起上訴;另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借貨車給被告丙○○,並未到現場,故其未涉竊盜行為,刑案一審雖判決其有竊盜行為,惟其已提起上訴。
(二)被告丙○○陳稱:伊在刑案檢察官偵訊時,雖有證稱另二被告有一起前去偷竊,惟當時係因伊有吸安非他命之習慣,當時伊因精神恍惚亂講,才會為上述之陳述,且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實沒有去現場,伊只是向他借車子,且借車子時,伊僅係向乙○○說要載東西,並沒有對他講說要載什麼東西。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先後於95年10月8日下午三時及五時許,非法進入系爭廠房,並持預先備妥之剪具(兇器)剪除系爭廠房內之電纜、電線後,裝載於貨車上而加以竊取,致系爭廠房內之供電設備因此遭受重大破壞,且修復所需之金額,其中需修復PVC600V
250m㎡之數量為876M,PVC600V200m㎡之數量為315M,PVC600V125m㎡之數量為660M,PVC600V80m㎡之數量為60M,另加計五金配管及工資、管理費後,所需花費之修復金額為184萬3941元乙節,已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之修復金額之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乙○○亦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前述竊取原告物品之行為,惟被告甲○○、乙○○二人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丙○○於前述刑案在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其與被告甲○○、乙○○三人,確實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及五時許,一起前往系爭廠房內竊取電纜線,並由乙○○提供自小貨車,由其負責將電纜線搬上車及駕駛該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而另二被告則負責進入系爭廠房內將電纜線搬至該自小貨車旁邊,且竊得之電纜線則載運至乙○○位於竹北市泰和里番子坡四十九號住處旁之空地置放等情(見台灣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該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
2、雖被告丙○○辯稱:其係因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於精神恍惚之情況下,才會於偵訊時陳稱另二被告亦有一起與其共同偷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經查閱前述被告丙○○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其答覆之內容,已可看出被告丙○○於當時,已先後多次就作案之時間、地點、方法、如何分工、作案所得物品之擺放地點等有關作案之詳細內容及過程,作了清楚之交待之情,此有該偵查卷內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警訊及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以此觀之,已難認被告丙○○於當時,係在精神恍惚情況下而為陳述。又查,被告丙○○前述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十一月十四日接受偵訊之陳述內容,均係其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情,亦據本院受理該刑案之刑事庭法官勘驗被告丙○○前開偵訊期日之偵訊光碟屬實,且為被告丙○○於刑案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卷宗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準此以觀,堪信被告丙○○前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另二名被告有與其共同竊取原告之前述物品乙節,有其堪信之處。
3、復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當天,確有與被告丙○○、乙○○一起搭乘乙○○所有之自小貨車,由丙○○開車搭載其與乙○○過去系爭廠房行竊等情(見該偵查卷第二三六頁),是被告乙○○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案發當天,並未到系爭廠房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4、次查,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當天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在位於被告乙○○前述住處後門田埂上剝電纜線塑膠外殼,而為警予以一併查獲之該刑案證人郭忠義,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警詢、偵訊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偵訊時,均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當天下午,確實有在被告乙○○上開住處旁,看到被告三人一起在剝電纜線皮及看到被告三人一起出去之情節(見該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一一0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而證人郭忠義與被告乙○○、甲○○間既無何怨隙,衡情證人郭忠義應無於該刑案偵查中,虛構上開情節而予以誣陷該二名被告之理,準此,堪認證人郭忠義於刑案中前述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依此以觀,並參諸前述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倘被告甲○○、乙○○未與被告丙○○共同竊取原告之前述物品,何以其二人要與被告丙○○一起前至系爭廠房現場,並於其後亦有共同剝電纜線塑膠皮之行為?
5、復查,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當天下午,接獲報案至系爭廠房附近埋伏之承辦員警即證人 周伯鍾 、 吳榮財 、 班偉 ,其中證人周伯鍾於該刑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當天確有目睹被告三人至系爭廠房偷竊等情(見該偵查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及本院前開刑案卷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吳榮財、班偉於本院前開刑案審理時,亦分別證稱被告甲○○、乙○○確實是當日在現場逃逸二人之其中一人等情(見本院前開刑案卷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該三名承辦員警證人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前述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被告三人有共同竊盜行為,以及被告甲○○於前述偵訊中所述其三人均有至現場之情節相符,是該三名承辦員警於刑案中之前述證述內容,應均堪以採認為實在。
6、此外,本院再審酌於刑案中,證人即原告之工程師 張添鈞 於警詢時,指稱在前述自小貨車及被告乙○○住處後面空地內被查獲之約六百公斤之電纜線,確為原告公司失竊之電纜線乙節(見該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以及刑案卷內所附之失竊地點即系爭廠房、刑案查獲被告時以及查獲電纜線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於前述之時地,竊取原告之電纜、電線乙節係為真實。又被告三人確因涉犯共同竊取原告系爭廠房內物品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據本院予以判決認定其三人犯有結夥竊盜罪,其中被告丙○○、乙○○經減刑後,均被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甲○○經減刑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情,亦有卷附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可參,是被告甲○○、乙○○於本件前述所辯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被告丙○○所述另二名被告未參與竊盜行為乙節,乃係迴護另二名被告之詞,均屬不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亦有規定,另同法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查,本件依前述,被告三人係共同於前揭所述時地竊取原告之電纜、電線,乃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系爭廠房內之供電設備因此遭到破壞,修復所需之金額達0000000元,此即為原告所受到之損害數額,且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與前述被告之侵權行為之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即應連帶對原告負前述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4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