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之3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4年10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96年6月11日竹監營字第裁50-Z7B000478、50-Z7B000479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162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815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6月11日竹監營字第裁50-Z7B000478號之裁決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6月11日竹監營字第裁50-Z7B000479號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原係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94年10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1份裁決書)、96年6月11日竹監營字第裁50-Z7B000478號裁決書(下稱第2份裁決書)、96年6月11日竹監營字第裁50-Z7B000479號裁決書(下稱第3份裁決書)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前以96年度交聲字第16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815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調查,而經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對於上開第1份裁決書之聲明異議,並陳明僅對於上開第2、3份裁決書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96交聲更字第15號96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以上開第2、3份裁決書之聲明異議為審酌範圍,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甲○○對於第2份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1、本件異議人甲○○前於民國94年3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由,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當場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1份舉發單)交付異議人簽收,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6日填製上開第1份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千8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上開第1份裁決書業經郵務人員向異議人居住之「新竹縣○○鄉○○街○○號5樓」地址投遞,因未遇收件人及可受送達之人,而依法於94年11月1日將上開第1份裁決書寄存送達在山崎郵局,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68條之規定,自94年12月11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又異議人於96年5月23日下午1時34分駕駛「昌霖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03公里處,為警攔檢,因認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道路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7B0004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第2份舉發單),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道路之違規事由,於96年6月11日填製上開第2份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第1份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不爭執,但是異議人並未收到第1份裁決書,所以不知道駕駛執照被註銷,爰依法對於第2份裁決書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1、⑴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⑵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68、7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坦認其於94年11月1日確實居住在「新竹縣○○鄉○○街○○號5樓」,核與本院前審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相符。而上開第1份裁決書之送達,係由郵務人員向異議人確實居住之「新竹縣○○鄉○○街○○號5樓」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等,故由郵務人員於94年11月1日上午11時將文書寄存山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第1份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徵諸上揭規定,原交寄郵局投遞第1份裁決書時,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而於94年11月1日將第1份裁決書寄存送達在山崎郵局之送達程序,於法相合,是認該第1份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並生效。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原處分機關就第1份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1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聲明異議、亦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之規定,自94年12月11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有據。
4、又異議人於96年5月23日下午1時34分駕駛「昌霖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03公里處,為警攔檢等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由,堪予認定。至異議人以不知駕駛執照遭註銷為辯,無從作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道路之違規情形,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此據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5日以竹監自字第0970007554號函載相同之認定,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第2份裁決書誤認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事由,上開處分顯屬未洽。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因上開第2份裁決書內容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第2份裁決書之裁決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元,以資適法。
三、異議人甲○○對於第3份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第3份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車主「昌霖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據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3日以竹監自字第0970004997號函記載明確,足見第3份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並非本件異議人甲○○,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依前開規定即不得對該第3份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
行政程序法第68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行政程序法第72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3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