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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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9日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OC-0787號,應予更正)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社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閃避,兩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胸部創傷併多發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右側股骨骨折、雙側肩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起訴書漏載)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3-45、113-11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1頁、第13-14頁;108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84、112
、121頁;本院卷第42、112、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1-24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10日診斷書(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9-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警卷第33-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11日診斷書(見原審卷第47頁)、行車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頁)、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48、49-8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1、53頁)可憑,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靠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以:「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二、乙○○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
9年4月17日路覆字第109002922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7頁)。是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2月4日嘉監鑑字第108031350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然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另起訴書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雖未論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惟自上開雲林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11日診斷書觀之,告訴人於108年6月9日急診就診並行傷口診斷治療及緊急處置後,於同日由救護車轉院至彰化總院進一步治療,於該日急診時之診斷書所載包含「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於轉院後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雖未提及此傷勢,惟審酌此傷勢為案發當日診斷書所明確記載之傷勢,且亦為車禍案件常見之傷勢,應可認定此傷勢亦為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至於告訴人之騎乘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見本院卷第89、129、131、133、135頁)附卷足憑,顯見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復同意賠償告訴人3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的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在工廠開推土機,假日及晚上兼職開計程車,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事後坦承犯行不諱,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復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足據,則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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