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董承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承德就自己參與犯行部分,均已衷心悔悟,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被告雖曾於原審有經傳喚而未到庭之紀錄,然被告係因要安頓家人,臨時到外地工作,多賺些生活費用始未到庭,法院通緝後立即查獲被告,而為原審裁定羈押迄今,被告就其所為實感懊悔,保證永不再犯,被告就其犯行均已坦承,自當承擔相關刑責,然本案被告實無續行羈押之必要,請准以具保代替羈押,讓被告在本案執行前得以安頓家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旨趣,依刑事訴訟法羈押相關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訴訟關係所獨立行使之指揮職權。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羈押具有強烈之程序性,祇作為保全被告就審、執行等之手段,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基礎已足。審理中之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之重刑在案,且被告經原審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發布通緝,之後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甫上訴,應由本院進行第二審審理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其後於110年1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上訴,原審判決已告確定,目前待送執行,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屬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期亦長,再衡之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於109年9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囑警拘提亦未拘獲,經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為原審及本院執行羈押,良以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尚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即已有逃亡之事實,如今甚長刑期之執行在即,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酌以被告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且本案執行在即,考量上述各情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認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理由。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均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執行羈押之理由無涉,並非法律上應考量之因素,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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