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 闕興旺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上訴人茂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惠馨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司執正字第一○一七三三號執行命令附表所扣押之變壓器濾油機壹台,真空機壹台、油槽壹台,油管五十米壹捆、電纜線五十米壹捆為債務人宜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 張四川 、宜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聖公司)基於物權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或返還變壓器濾油機1台、真空機1台、油槽1台、油管50米1捆、電纜線50米1捆(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之權利,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交付或移轉系爭物品與債務人或任何人。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物品為張四川或宜聖公司所有,且向該法院陳報保管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又張四川就訴外人 吳炳賢 竊盜案於警詢時亦自承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嗣上訴人對張四川及宜聖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乃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物品,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1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12月15日核發97年司執正字第101733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物品。詎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系爭物品非屬張四川或宜聖公司所有,顯然不實,亦有幫助張四川或宜聖公司脫免執行之嫌,將使上訴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法院97年12月15日97年司執正字第101733號執行命令附表所扣押之系爭物品為宜聖公司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曾慶尉 、 劉鳳婷 為合夥人,系爭物品為張四川於80幾年間寄放在劉鳳婷之停車場,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向張四川租用系爭物品,並交付張四川2紙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吳炳賢所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作為租金;張四川即委託曾慶尉將系爭物品拖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雖向張四川租用系爭物品,惟對所有權人不甚清楚,故於收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前揭執行命令後,即依法將保管地點陳報該院,惟訴外人宜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蓮公司)負責人 張培元 隨後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物品為宜蓮公司所有,並出具宜蓮公司之財產目錄及買賣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系爭物品為宜蓮公司所購入。系爭物品既為宜蓮公司所購入而擁有所有權,張四川僅具管理使用權利,縱被上訴人係向張四川租用系爭物品,亦僅宜蓮公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權或其他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2月15日97年司執正字第101733號執行命令附表所扣押之系爭物品為債務人宜聖公司所有。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8月12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7執全757號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952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7年12月15日97年司執正字第101733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前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張四川、宜
聖公司基於物權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或返還系爭物品,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75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以97年8月12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7執全75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交付或移轉系爭物品與債務人或任何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並未否認系爭物品為張
四川或宜聖公司所有,且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陳報保管地點為合隆電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
㈢上訴人對張四川、宜聖公司有本金2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存
在,並經上訴人聲請台灣 臺北 地方法院對其2人核發97年度促字第1952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以上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宜
聖公司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物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1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12月15日核發97年司執正字第101733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所保管系爭物品請求交付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系爭物品非屬張四川或宜聖公司所有。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物品是否為宜聖公司所有?經查:㈠依宜聖公司自89年度至92年度及94年度至96年度向臺北市國
稅局申報之財產目錄所示,宜聖公司確於85年8月20日取得價值282萬8647元之濾油器設備,且迄至96年度仍列為宜聖公司之設備,嗣該公司於96年1月16日申請停業,於97年1月14日停業期滿展延,98年2月6日擅自他遷不明等情,有臺北市國稅局98年7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4183號函並附財產目錄20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103頁)。又依宜聖公司於92年向彰化銀行申請簽發承攬保證金保證書時,所申報該公司財產資料顯示,其財產包括濾油機1台、真空機1台、鐵油槽2只、油袋、施工工具(即電纜線及油管)等物,此亦有彰化銀行98年7月1日彰北新字第160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堪認宜聖公司自89年起即向臺北市國稅局及彰化銀行陳報系爭物品為該公司所有。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6號(下稱另案原
審卷)、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宜蓮公司與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及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侵占案(下稱刑事案件)影本、證人即宜聖公司員工 鄧銀賢 於刑事案件警訊中證稱:伊於84年4月19日受僱於宜聖公司,擔任該公司會計工作,事實上張四川為該公司實際管理人,到93年間他才是該公司負責人。宜聖公司負責人張四川因與 劉進茂 、劉鳳婷、闕興旺(即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宜聖公司欠他們三人,據伊所知,拖車板上物品從87年間後就一直寄放在劉鳳婷及劉進茂車廠裡,劉鳳婷及劉進茂要債時有講,寄放他們的物品(變壓器濾油機
1台、真空機1台、鐵質油槽1台、油管50公尺長、電纜線
1吋粗,約50公尺長,按即系爭物品),他們要抵債扣押,伊就說那你們去押,押到張四川出面把債務處理清楚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於刑事案件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5號)審理中亦證稱:張培元是張四川的兒子,張培元是宜蓮公司負責人,宜聖公司成立另一個宜蓮公司好像是為節稅,對外業務大部分是宜聖公司去承包,因為宜聖公司有甲級牌,宜蓮公司沒有,宜蓮公司沒什麼帳,宜蓮公司沒有另外的會計,報表也是伊在處理,伊處理內帳,外帳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宜蓮公司業務很單純,系爭物品是85年買的,錢是宜聖公司出的,宜蓮公司沒有錢,宜聖公司財產目錄有填系爭物品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5頁)。又證人鄧銀賢亦於本院到庭證述:系爭物品為宜聖公司所有,宜聖公司大部分是張四川作主,宜蓮公司是用其兒子名義開立,伊於84年進入宜聖公司擔任會計,系爭物品於85年登錄為宜聖公司財產,這些購買濾油設備之款項是宜聖公司的錢,宜蓮公司只是宜聖公司節稅用的公司,因濾油營業收入高,所以協議以宜蓮公司名義作帳,濾油機收入以宜蓮公司作帳,公司有一本內帳就是濾油機,這帳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鄧銀賢為宜聖公司會計,並附帶處理宜蓮公司之帳務,自應知悉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是其上揭證述,應堪認系爭物品為宜聖公司所有。
㈢參以證人張四川亦於上揭刑事案件97年6月16日警訊時供稱
:系爭物品為伊所有,大約80幾年就寄放在劉鳳婷的停車場,要用的時候拖到工地使用,用完又會拖到劉鳳婷的停車場存放。伊於97年6月9日晚上約7、8點左右告訴吳炳賢你可以使用伊之系爭物品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51頁背面)。
另證人即張四川之外甥吳炳賢亦於上揭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伊認知系爭物品是張四川所有,伊也問過張四川本人,他同意伊使用保管,但日後須付費用給他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49頁);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系爭物品以前是伊舅舅張四川的,張四川於97年年初同意伊使用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0頁);於刑事案件一審中復稱:系爭物品是伊舅舅張四川的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8頁背面)。而宜蓮公司負責人原為 莊淑芬 ,於85年變更為張培元,張四川、莊淑芬為張培元之父母等事實,亦業張培元於另案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宜蓮公司章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第20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8頁),且吳炳賢係張四川之外甥,是張四川、吳炳賢對於系爭物品究為何人所有應知之甚詳。又張四川、吳炳賢雖證述系爭物品為張四川所有,乃因張四川為宜聖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故,尚不影響系爭物品應為宜聖公司所有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物品係宜蓮公司,並提出宜蓮公司之財
產目錄及嘉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出具之鐵製油槽之買賣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然查上揭財產目錄係宜蓮公司於98年3月27日所製作,乃於被上訴人97年12月26日具狀對原執行法院97年12月15日所核發97年度司執正字第101733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臨訟而為,尚難據以證明系爭物品係宜蓮公司所有。又上開買賣證明書係嘉元公司於97年9月5日始出具,內載嘉元公司於85年8月23日製造鐵製油槽2個,出售與宜蓮公司云云。惟證人即嘉元公司負責人 簡竹雄 則證稱:伊知道有宜聖和宜蓮,但當初是以宜蓮開發票。交易時張先生(即張四川)都說他是宜聖公司的,但是開發票是開宜蓮的,發票已找不到,他有兩間公司,訂單是那家公司伊忘記了(見另案原審卷第189頁背面、190頁)。足認系爭物品係張四川出面購買,張四川表示自己為宜聖公司。至於發票雖以宜蓮公司名義開立,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發票供參,且發票僅為報稅之用,尚難憑以認定所有權之唯一依據。況證人即宜聖公司會計鄧銀賢前已證述宜聖公司另成立宜蓮公司係為節稅,益徵證人簡竹雄所述鐵製油槽係出售與宜蓮公司云云,並不足採。是買賣證明書亦不足證明系爭物品中之油槽1台即為宜蓮公司所有。至於證人即原宜聖公司職員 鄭金城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約於18年前是在宜聖公司擔任作業人員,後來宜聖公司的部分股東又另成立1家宜蓮公司,宜蓮公司當時有購買濾油機、真空機、油槽等物,伊參加上開設備的股份,投資50萬元,後來沒有賺錢,伊要求退錢,宜蓮公司有退伊50萬元,當時只有宜蓮公司買這些設備,但是因為張四川比較瞭解狀況,故當時都是他在處理,當初要伊加入時,是說要登記為宜蓮公司,但是實際上如何登記伊不知道。但有在上開設備上面噴宜蓮企業的字樣,字樣存到何時,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第163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1頁),其內載明合夥人同意鄭金城、 蘇瑞文 退夥等情,而同意人為張四川、 何春三 、黃文正、 蕭福凉 、曾慶尉,該合夥人無1人為宜蓮公司之股東,參以證人鄧銀賢於本院到庭所為之前揭證述及上開同意書之同意人曾慶尉於刑事案件警訊中亦陳稱:系爭物品應係張四川的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1頁背面),曾慶尉既同為出資人,然並未認系爭物品為宜蓮公司或合夥人所有。是以系爭物品如確屬宜蓮公司所有,則曾慶尉應無不知之理等事實,堪認系爭物品並非宜蓮公司所有。而證人鄭金城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參酌宜蓮公司曾另案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1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宜蓮公司敗訴確定等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物品為宜聖公司所有,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遽認系爭物品為宜蓮公司所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