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8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882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務人 呂孟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起陸續分別向債權人申請租
用台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㈡債務人嗣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仍積欠債權人電信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及資費方案,與帳單所載不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3月25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就該門號電信費新臺幣25,869元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