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25號、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小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無線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軍刀鋸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平儀、軍刀鋸、電動螺絲起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段小明於①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6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欄㈠第四行記載之「無線電鑽」前補充「藍色」。⑶犯罪事實欄㈡第五行記載之「軍刀鋸」前補充「紅色」。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之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所竊機車未變賣或分解而係棄置、被告前有多件竊盜等罪之財產犯罪前科而不知悔改、其前科累累之素行極為不良、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所得即紅色軍刀鋸1臺,被告雖於警詢陳稱已經販賣予第三人,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第三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返還被害人 翁鈺涵 ,有臺灣桃園(檢事官誤載為「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是不得再行諭知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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