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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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發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發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發勇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3月1日13時29分前某時,騎乘XKO-836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面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本案為其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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