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晚間8時40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8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王書聖固坦承有於民國107年1月7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6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等語。而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7至8)。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按。而被告該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735ng/mL、8767ng/mL,均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7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所稱其於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等語,應非實在,併予說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遲未到案執行,嗣觀察勒戒處分罹於時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
310號、毒偵緝字第318號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見解,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1113號判決不受理,嗣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係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之期間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就本案陳述之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