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重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重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重新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未將所拾得之咖啡色CK牌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各1張,下稱皮夾)送至派出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本來想把皮夾拿去派出所歸還,但是一時忙碌就忘記了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見桌上放有告訴人 高振榮 所遺忘之皮夾1個,自該皮夾所放置位置以觀,即可推知該皮夾應係他人至該自助洗衣店消費時放置於桌上,於消費後忘記取走而遺忘在該處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想說怎麼有皮夾放在桌上,皮夾怎麼都沒有人拿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頁)。足證被告明知該皮夾確屬他人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物無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若確有意尋覓失主、歸還前開拾得物,本可隨時將上開物品送交派出所歸還,惟被告於民國10
8年2月28日晚間6時35分許拾得該皮夾後,遲至同年3月
8日早上6時30分許,始因警方之查訪與要求,而將該皮夾交予警方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至3頁),且前開被告拾得該皮夾之時間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拾獲後已有相當合理之時間將該皮夾交予派出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於拾獲後逾1星期以上,在警方查訪後,始將該皮夾交予警方。是其不僅非在警方查訪前即主動將該皮夾交予警方,且顯已超出一般人拾得他人物品交予警方之合理時間,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既未將所撿拾之物品送警局招領,而係將物品置於自宅之中,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已建立自己對上開物品之持有關係,是被告稱係因其因忙碌而一時忘記,始未將拾得之皮夾送予警方,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前開皮夾等物,係告訴人不慎遺落在該自助洗衣店內,告訴人於翌日(3月
1日)發覺皮夾不見後立即返回尋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足見上開皮夾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稱被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語,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顯有誤載,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未思送
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全然面對己非,併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1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各1張),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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