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8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良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1時許,在其臺中友人住處,上網瀏覽見臉書「我是臺中人」社團內有張貼應徵領貨送貨人員之工作訊息,經與該張貼者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該不詳成年人)聯繫後,即依指示下載不詳名稱之英文通訊軟體,並互加好友,而為下列行為:
(一)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在臉書「批發廠商麻豆代言廣告宣傳代理下限商品買賣徵求幫手代找尋物買家賣家」社團中刊登由臉書名稱「DayEvery」發文5天就可拿薪水之虛偽廣告,適 郭入瑋 於109年3月5日下午8時54分,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上網瀏覽該求職之訊息後,依指示與「 林心怡 (ID:hg6684」加Line好友後,「林心怡」即傳送訊息向郭入瑋佯稱:因經營運動彩券公司需租用帳戶使用,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可獲得報酬云云,致郭入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6日13時49分,至宜蘭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承莊門市」,將伊申設之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謝宗良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詐欺取款,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顯然係詐欺犯罪者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於同年月18日21時21分,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櫃臺領取 郭入偉 遭詐騙而寄出之內有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二)迨謝宗良以不詳名稱之英文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該不詳成年人已領得上開包裹,該不詳成年人即告知這是詐騙的包裹,是徵求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並要求其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詎謝宗良知悉上情後,仍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不詳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宗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以不詳方式取得 黃詩喻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負責持各該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楊雅筑 、 蔡漢琳 、 黃添福 、 許哲敏 及被害人 許宥杰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該不詳成年人以不詳名稱之英文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指示謝宗良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持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領得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贓款,合計共26萬3000元得手,謝宗良即自所提領之贓款中取出3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其餘贓款置放於臺中市某百貨公司2樓廁所垃圾桶內,任由該不詳成年人自行或指派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回贓款,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謝宗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遭「林心怡」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之公司名號、詐騙之臉書廣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28721號卷第41-42、61-91、93、97、103-107、123頁)。
(三)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臉書愛貓聯盟社團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LINE暱稱「Tiffany」頁面截圖、楊雅筑LINE帳號資料截圖(偵28101號卷第43-47、169-1
89、195-201頁)。
(四)告訴人蔡漢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101號卷第49-53、121-163頁)。
(五)告訴人黃添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添福間之通話紀錄照片(偵28101號卷第55-63、97-119頁)。
(六)告訴人許哲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8101號卷第65-69、203-215頁)。
(七)被害人許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101號卷第71-75、217-243頁)。
(八)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上開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8721號卷第43-59、101頁)、帳戶個資檢視、存提交易明細查詢、上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本案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一覽表、ATM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28101號卷第89、91、95、93、77-79、81-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見臉書社團內有應徵領貨送貨人員之訊息,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下載不詳名稱之英文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再依指示領取內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領到包裹後回報,經該不詳成年人告知才知悉是詐騙的包裹,並要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等語(偵28721號卷第31-33頁),則被告於領取本案包裹時,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雖對於詐欺正犯資以相當助力,惟僅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屬共同正犯之行為,容有未洽。然被告領取包裹後,於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仍應允進而擔任車手,受該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詐騙所得之現款,顯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領取包裹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為參與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正犯,應堪認定。
(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依指示持各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置於臺中市某百貨公司2樓廁所垃圾桶內,任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前往取得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對此亦當有所認識。
(三)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年成員分工利用臉書及LINE施行詐術,詐得告訴人郭入偉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自不詳管道取得黃詩喻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集團成員分工利用臉書、LINE或電話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即由被告依指示持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再將贓款置於不詳百貨公司2樓廁所之垃圾桶內,復任由該不詳成年人自行或指派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回贓款,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被告當知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四)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參與者包含該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詐之其他不詳成年集團成員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被告本案犯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該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3、編號4所為,其分別多次提領贓款,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而依卷內資料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蔡漢琳遭詐騙之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著手詐騙行為之始點認定),依上說明,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漢琳施行詐術詐取財物(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犯行,同上述說明,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所犯上開5罪,因告訴人、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幫忙詐欺集團領取詐騙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給予助力後,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參與期間甚短,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領完附表所示全部款項後是一次繳回,總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經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已任由該不詳成年人或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回,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應徵工作誤入歧途,進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事屬偶然,且被告加入後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甚短,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