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0號原告 洪凱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商英視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英商英視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5,016元(含薪資34萬88元及資遣費38萬4,928元,訴之聲明誤載為72萬2,6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643元(計算式:7,930×1/3≒2,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