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15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美惠 相對人即被告 張浚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杜江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五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張浚濱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張浚濱離婚,而被告因外傷性腦出血併發失語症,目前語言功能障礙,無法行走,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9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能充分瞭解本件訴訟結果之利弊得失,被告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故聲請人為本件離婚事件之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杜江泉為被告之友人,對於被告之婚姻生活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無證據顯示其無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訴訟,為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本院認由杜江泉擔任相對人在本件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