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財選任辯護人鄭堯駿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告 鄭有龍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慶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66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85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字第3225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有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文財(綽號「 阿財 」)、丙○○(綽號「 阿林仔 」、「老
林仔」)、鄭有龍貪圖不法財物,各自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徐 」、「多喝水」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文財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依綽號「老徐」之成年男子(下稱「老徐」)指示,親自或指揮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匯集後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綽號「多喝水」之成年男子(下稱「多喝水」),高文財獲得詐欺款項1%作為報酬。丙○○負責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並居間聯繫高文財及車手,丙○○可獲得詐欺款項0.2至0.4%作為報酬。鄭有龍則負責提供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鄭有龍每提領300萬元詐欺款項可獲得1.6%作為報酬。高文財、丙○○、鄭有龍、「老徐」、「多喝水」、「 傅士 全」、「 周宜芳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高文財依「老徐」之指示,透過丙○○介紹,覓得鄭有龍於109年7月9日14時36分許,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設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丙○○轉交予高文財保管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透過丙○○介紹,覓得周宜芳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公文書,繼於10
9年7月22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人員,甲○○之個人資料外洩遭人非法使用,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之刑事案件云云,並接續冒用警官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與甲○○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拍攝上開偽造公文書照片,再以LINE傳送予甲○○觀覽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藉以取信甲○○,要求甲○○協助查案並提供金流云云,足生損害於甲○○、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放於中華郵政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均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將各該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自109年7月27日至同月30日止,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擅自輸入甲○○上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甲○○上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方式,先將甲○○上列帳戶內之存款均轉存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5891號,帳號全碼詳卷)後,再於如附表「網路轉帳匯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擅自輸入甲○○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網路銀行電子轉出之方式,匯款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合計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甲○○之存款匯出後,高文財即依「老徐」之指示,聯絡丙○○通知鄭有龍到臺中市○區○○路不詳地址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處,再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鄭有龍,指示鄭有龍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返回系爭檳榔攤將所提領之現金及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高文財,並由丙○○轉交報酬共計23000元與鄭有龍。高文財另依「老徐」之指示,自行或再指示車手「 傅士全 」(由警方調查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轉帳至周宜芳、 李澤徐仁昭 等人頭帳戶內(後3人均由警方調查中)。高文財自行提領或取得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後,依「老徐」之指示,將之交付「多喝水」,高文財因而取得32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遭轉出,始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344號搜索票或得高文財、丙○○同意,分別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處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
市刑大)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審理。
二、程序部分:㈠追加起訴之說明: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案被告高文財、鄭有龍
2人(下逕稱其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6266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丙○○(下逕稱其名)另涉犯詐欺等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29854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繫屬本院(繫屬案號: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僅作為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其餘犯罪事實之證明,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高文財(見偵26266號卷一第275至291頁、卷二第27至31
頁;本院聲羈卷第45至48頁;本院原金訴卷第76至78頁)、鄭有龍(見偵26266號卷一第51至67、249至255頁、偵3711號卷第63至67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33頁;本院原金訴39號卷第68至72頁)、被告丙○○(見偵29854號卷第19至35、117至120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48至149頁,下逕稱其名)之自白及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26266號卷一第185至187頁;
花蓮警卷第15至17頁;偵3711號卷第87至88頁)、鄭有龍配偶證人 謝玉 芬(見偵26266號卷二第37至51頁)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44號搜索票(執行對象:鄭有龍)
、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6266號卷一第21至27頁)、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暨相關車手提款畫面(見偵26266號卷一第93至150頁)、鄭有龍指認交款之系爭檳榔攤、丙○○住處、丙○○LINE大頭貼、鄭有龍與丙○○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6266號卷一第153至161、165至168頁)、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末4碼6359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花蓮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中華郵政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等帳戶存摺影本(見偵26266號卷一第189至191、205至211、233至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266號卷一第195、213至
23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6266號卷一第197至2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高文財指認丙○○、鄭有龍、傅士全、周宜芳、高文財之弟 高渝丞 〈見偵26266號卷一第293至
309、317至327頁〉;證人 謝玉芬 指認鄭有龍、周宜芳〈見偵26266號卷二第59至69頁〉;丙○○指認鄭有龍、高文財、謝玉芬、周宜芳〈見偵29854號卷第37至49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44號搜索票(執行對象:高文財)、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6266號卷一第401至430、435至437頁);臺灣土地銀行太平銀行109年8月10日函文所檢附系爭土地銀行太平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26266號卷二第
183至197頁);丙○○LINE大頭貼、高文財與丙○○LINE內容(見偵29854號卷第359至365頁)、傅士全提款及監視器拍攝畫面(見偵29854號卷第395至399頁);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執行對象: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9854號卷第57至63頁)、偵查報告(見偵29854號卷第123至135頁)。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高文財擔任車手頭,負責依「老徐」指示,親自或指揮提款車手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再將之匯集後繳交「多喝水」;丙○○負責尋找人頭帳戶及居間聯繫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鄭有龍擔任車手,負責提供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受騙之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3人外,至少另有「老徐」、「多喝水」、周宜芳、「傅士全」,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先堪認定。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警官、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設定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並提供帳戶帳號、密碼,再由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先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轉帳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再指派高文財或鄭有龍提領系爭土地銀行內詐欺款項,並將部分詐欺款項轉帳至周宜芳等人頭帳戶內,最終將詐欺款項透過多人分工,層層轉交上繳回集團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配合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並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先轉帳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轉帳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再指派高文財或鄭有龍提領系爭土地銀行內詐欺款項,並將部分詐欺款項轉帳至周宜芳等人頭帳戶,並由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最終將詐欺款項透過多人分工,層層轉交上繳回集團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者,已造成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⒊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無法辨識印文)凍結管制命令」印文(見偵26266號卷一第197頁),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又查,107年2月8日,法務部所屬全國檢察署正式去掉「法院」二字,直接命名地方檢察署,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銜已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見偵26266號卷一第198頁),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全銜不符,非屬印信條例規定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者。再者,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之「??(無法辨識印文)主任 周士榆 」印文(見偵26266號卷一第198頁),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從而,此三者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⒋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文書(見偵26
266號卷一第197至198頁),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榆所出具,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公文書無誤。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渠等雖非交付偽造之原件,而係傳送偽造原件之照片,惟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照片具有與偽造原件相同之信用性,可替代原件之使用,認與偽造之原件無異,自應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渠等上開將偽造公文書拍照傳送予告訴人之行為,僅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方法,並未因此將被告偽造公文書之性質變更為偽造準公文書,是被告等所行使者仍為公文書,而非準公文書,附此敘明。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偽造印文罪,併予敘明。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
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案情嚴重必須清查資金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並告知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渠等再登入告訴人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告訴人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先轉帳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告訴人銀行帳戶之存款,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⒍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已敘及被告等假冒警察及檢察官、傳送不實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影本照片各1張予告訴人觀覽(見起訴書第2至3頁、追加起訴書第3頁),應認業已起訴,且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敘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院業已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而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6、258頁),附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查,被告3人與「老徐」、「多喝水」、「傅士全」、周宜芳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彼此間,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渠等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謝玉芬填載取款憑條,領取系爭土地銀行內之詐欺款項,以遂行渠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吸收犯: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為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被告等多次冒用警官、檢察官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
,又多次操作網路銀行,先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轉帳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固有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輸入不正指令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舉止;另被告等有多次提領系爭土地銀行內詐欺款項或將之轉帳其他人頭帳戶內之舉動,惟各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僭行公務員職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裁判上一罪: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上開工作,渠等最終目
的係為詐取告訴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犯法條固未論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已敘及,應認業已起訴,且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院業已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另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累犯之認定及加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鄭有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於10
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8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渠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觀諸渠 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妨害性自主、傷害,與本案犯罪目的、行為態樣、情節、侵害之法益,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仍有特別惡性;參以,渠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1年左右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渠2人之罪責相當,並無渠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渠
2人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爰依 上開規定,就鄭有龍、丙○○本件所犯均加重其刑。鄭有龍辯護人以鄭有龍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鄭有龍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由,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79、289至291頁),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是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依照前揭罪數說明,渠等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渠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⑵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雖非長即遭查獲,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⑶惟兼衡公訴檢察官所言倘無被告3人分工負責領取詐欺款項環節,並將領取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核心成員實無從取得詐欺款項,被告3人負責之工作至關緊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83頁);⑷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高達1200萬元之鉅額財產上損害,告訴人畢生積蓄遭詐欺,精神遭受重大打擊,心理創傷不言可喻,被告3人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生損害至深且鉅,應予嚴懲;⑸鄭有龍、丙○○2人係聽從高文財指示行事,高文財負責與上手「老徐」、「多喝水」聯繫,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之地位顯高於鄭有龍、丙○○2人,鄭有龍提供自己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遭查獲之風險最高,層級應屬最低,丙○○負責居間聯繫鄭有龍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層級略高於鄭有龍;⑹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僅高文財曾與「老徐」、「多喝水」聯繫,高文財迄今仍無法提供「老徐」、「多喝水」具體情資供檢警追查上手,致無法查緝到案,有臺中市刑大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43至244頁),難認有何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⑺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請求就高文財從重量刑(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83頁);⑻高文財國中肄業,已婚、扶養照顧母親及罹患口腔癌、淋巴癌重病的哥哥,入所前從事禮儀佈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鄭有龍國小畢業,已婚,扶養照顧身心障礙配偶謝玉芬及女兒,入所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經濟狀況困難;丙○○國小肄業,已婚、現領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勞退金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79至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分別負責上開工作,非居於核心地
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又參與該犯罪組織非長,本案係初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高文財自陳入所前從事禮儀佈置工作,之前從事餐廳外膾工作,一直都有工作,鄭有龍自陳出社會從事土木的板模工或者安裝大理石,嗣因罹患風濕致無法繼續工作,丙○○之前持續工作至64歲,嗣因工廠從事噴砂工作,需要體力,因手受傷致無法繼續工作,是難認被告3人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3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3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足以促渠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而收懲儆、教化之效,尚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83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沒收之說明:
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
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原本,係被告3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3人負責偽造,或保管,是非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固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印文,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分別係高文財、鄭
有龍、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偵26266號卷一第277至278頁;本院原金訴號卷第
147至149頁),如宣告沒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高文財、鄭有龍因本案犯行各獲得3200元、23000元之報酬
一節, 業據渠 2人供述在卷(見偵26266號卷一第62、254、285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47至148頁),此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高文財、鄭有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丙○○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8至149、283頁),且無證據證明丙○○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李澤合作金庫存摺1本,固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惟係李澤所有,非被告3人所有,高文財供稱係向李澤借用(見偵26266號卷一第277、285頁),惟李澤究否提供該帳戶存摺供高文財使用,是否與高文財共犯,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帳戶,尚有未明,故無證據足認李澤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存摺,且本案已遭查獲,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網路轉帳匯至系爭│金額(新│提領或│車手提領或轉帳之時│車手提領或轉│車手提領或轉帳之地│備註│提領詐欺款項畫││號│土地銀行之時間│臺幣)│轉帳之│間│帳之金額(新│點││面證據出處│││││車手││臺幣)││││││││││││││├─┼────────┼────┼───┼─────────┼──────┼─────────┼───────┼───────┤│1│109年7月27日9│182萬元│鄭有龍│同日12時18分│250萬元│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由不知情之謝玉│偵26266號卷第│││時30分│││(臨櫃提款)││(臺中市○區○○路│芬填寫取款憑條│95至102頁││││││││2段1號)││││├────────┼────┤├─────────┼──────┼─────────┼───────┼───────┤││109年7月27日9│118萬元││同日13時11分│30萬元│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無│偵26266號卷第│││時33分│││(臨櫃提款)││(臺中市○區○○路││103至106頁││││││││81號)││││││├───┼─────────┼──────┼─────────┼───────┼───────┤││││傅士全│同日16時58分│6萬元│土地銀行太平方行│高文財委由傅士│偵26266號卷第││││││(ATM提款)││(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 │全領取│395至399頁│││││├─────────┼──────┤3段131號)││││││││同日16時59分(ATM│1萬元│││││││││提款)││││││││├───┼─────────┼──────┼─────────┼───────┼───────┤││││高文財│同日18時39分(跨行│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ATM││偵26266號卷第││││││轉帳至徐仁昭華南銀││ 萊爾富 超商太平樂安││123至126頁││││││行帳號:000-000000││店(臺中市太平區育││││││││492501號帳戶││賢路60號)│││├─┼────────┼────┼───┼─────────┼──────┼─────────┼───────┼───────┤│2│109年7月28日9│167萬元│鄭有龍│同日12時2分│282萬元│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由不知情之謝玉│偵26266號卷第│││時38分│││(臨櫃提款)││(臺中市○區○○路│芬填寫取款憑條│107至109頁││├────────┼────┤│││81號)│││││109年7月28日9│133萬元├───┼─────────┼──────┼─────────┼───────┼───────┤││時39分││高文財│同日12時55分(ATM│6萬元│土地銀行北屯分行(│騎乘不知情之弟│偵26266號卷第││││││提款)││臺中市○區○○路4│高渝丞所有之車│127至130頁│││││├─────────┼──────┤段232號)│牌號碼673-JYB│││││││同日12時56分(ATM│6萬元││號重型機車前往│││││││提款)│││領款││││││├─────────┼──────┼─────────┼───────┼───────┤│││││同日19時44分(跨行│3萬元│台新銀行ATM││偵26266號卷第││││││轉帳至周宜芳合作金││OK超商潭子卓越店(││131至133頁││││││庫帳號: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帳戶)││1段316號)│││││││├─────────┼──────┼─────────┼───────┼───────┤│││││翌日(即29日)9時│2萬元(起訴│中國信託銀行ATM││偵26266號卷第││││││42分│書誤為20005│統一超商東加店(臺││134至137頁│││││││元,其中5元│中市○○區○○路1│││││││││為手續費,應│段185號)│││││││││予更正)││││├─┼────────┼────┼───┼─────────┼──────┼─────────┼───────┼───────┤│3│109年7月29日11│147萬元│鄭有龍│同日11時49分│288萬元(臨│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偵26266號卷第│││時22分││││櫃提款)│(臺中市○區○○路││110至111頁││├────────┼────┤│││81號)│││││109年7月29日11│153萬元├───┼─────────┼──────┼─────────┼───────┼───────┤││時24分││高文財│同日12時4分(ATM│6萬元│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偵26266號卷第││││││提款)││(臺中市○區○○路││138至140頁││││││││81號)│││││││├─────────┼──────┼─────────┼───────┼───────┤│││││同日19時46分(ATM│2萬元(起訴│國泰世華銀行││偵26266號卷第││││││提款)│書誤為20005│全家超商大里新光店││141至144頁│││││││元,其中5元│(臺中市大里區新光│││││││││為手續費,應│路93號)│││││││││予更正)││││││││├─────────┼──────┤│├───────┤│││││同日19時48分(ATM│2萬元(起訴│││偵26266號卷第││││││提款)│書誤為20005│││145至147頁│││││││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應││││││││││予更正)││││││││├─────────┼──────┼─────────┼───────┼───────┤│││││同日20時22分(跨行│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高文財於左列時│偵26266號卷第││││││轉帳至李澤合作金庫││統一超商廣環店(臺│、地轉帳至李澤│148至150頁││││││帳號:000-00000000││中市○○區○○路2│左列帳戶後,再│││││││64381號帳戶)││段698號)│持李澤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4│109年7月30日9│155萬元│鄭有龍│同日11時2分│294萬元│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由不知情之謝玉│偵26266號卷第│││時55分│││(臨櫃提款)││(臺中市○區○○路│芬填寫取款憑條│112至117頁││├────────┼────┤│││81號)│││││109年7月30日9│145萬元│├─────────┼──────┼─────────┼───────┼───────┤││時56分│││翌日(即31日)10時│17萬84元│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由不知情之謝玉│偵26266號卷第││││││4分(臨櫃辦理現金││臺中市○○區○○路│芬填寫取款憑條│118至122頁││││││銷戶)││3段131號)│││└─┴────────┴────┴───┴─────────┴──────┴─────────┴───────┴───────┘附表二:
┌──┬────────────┬────────────────────┬──────────┬──────────┐│編號│名稱│備註│證據出處│是否沒收│├──┼────────────┼────────────────────┼──────────┼──────────┤│1│⑴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⑴其上偽造「法務部???凍結管制命令」印│偵26266號卷一第197│⑴⑵公文書不沒收,其│││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文1枚。該公文書表彰告訴人涉及洗錢及擄│至198頁│上「法務部???凍結│││張│人勒贖等刑事案件,法務部依法凍結其所有││管制命令」、「臺灣臺│││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金融機構帳戶資金用意者。││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公文│⑵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周士榆」│││書1張│、「??主任周士榆」普通印文各1枚。││印文各1枚沒收。│││(⑴⑵均未扣案)│表彰告訴人涉及洗錢及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暫緩執行法務部凍結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金之命令用意者。│││├──┼────────────┼────────────────────┼──────────┼──────────┤│2│⑴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信封│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344號搜│見偵26266號卷第411│沒收│││紙袋1個(見偵26266號│索票於109年9月2日17時5分起至19時32分│至417頁││││卷一第407、425頁)│止至高文財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23│││││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李│巷31弄35號住處及得高文財同意,於109年9│││││澤合作金庫帳號密碼2張│月3日0時20分起至0時35分止至臺中市西屯│││││(見偵26266號卷一第○○○區○○○○區路2段588號居所搜索所扣押│││││7、435至437頁)││││││⑶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3│OPP廠牌手機1支(含0908│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344號搜│見偵26266號卷一第21│沒收│││607721號門號SIM卡1張)│索票於109年9月2日16時42分起至18時45分│至29頁│││││止至鄭有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執行搜索所扣押│││├──┼────────────┼────────────────────┼──────────┼──────────┤│4│iphone廠牌6SPlus手機1支│經警得丙○○同意,於109年9月29日21時0│偵29584號卷第57至63│沒收│││(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分起至17分止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街│頁││││卡1張)│31號5樓之4居所執行搜索所扣押│││├──┼────────────┼────────────────────┼──────────┼──────────┤│5│黑色T恤、金色、銀色ipho│經警於109年9月2日17時5分起至19時32分│見偵26266號卷第401│不沒收│││ne手機各1支、李澤合作金│止至高文財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23│至409、419頁││││庫存摺1本、玉山銀行北屯│巷31弄35號住處搜索所扣押│││││分行匯款單1張、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兩岸郵政e小包││││││執據、轉帳操作資料││││├──┼────────────┼────────────────────┼──────────┼──────────┤│6│粉紅底黑圖點T恤、藍色排│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344號搜│見偵26266號卷一第21│不沒收│││汗背心、深藍色排汗背心、│索票於109年9月2日16時42分起至18時45分│至29頁││││暗紅色排汗背心各1件、提│止至鄭有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款卡密碼紙條1張│執行搜索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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