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02號
109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丙○○即反請求被告
林亮宇 律師 賴雨柔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告甲○○即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馨仁 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乙○○、丁○○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兩造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乙○○、丁○○,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許馨仁心理師為經本院冊列之程序監理人人選,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茲依上開規定,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上開事件中之程序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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