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803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玉蘭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家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告訴人即鄰居 游伊涵 至前揭住處,質問其母親 廖秀琴 疑遭被告辱罵之情事,被告應注意告訴人手尚扶在其門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急欲將門關上,致告訴人遭門片夾擊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另雙方於口角爭執之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臭芝麻」(台語,意指女性生殖器官)、「蕭查某」(台語,意指瘋女人)之不雅用語,辱罵游伊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玉蘭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伊涵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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