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蛟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蛟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利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成立集合犯。是被告2人雖自95年7月23日起至96年8月4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仍僅成立一罪,且其於該段期間內,以該等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之規定,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又其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共同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賭玩,助長社會賭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擺放機台數量雖僅1台,惟期間甚長,被告甲○○○年歲已長,且僅單純賭玩,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蛟龍象王」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4,2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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