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02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0月15日下午
3、4時許,在基隆市○○街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15之5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8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本案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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