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8、2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2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度簡字第
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底某日凌晨3時許,前往 陳顯德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旁、以鐵皮搭建而定著於土地上之「松柏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已打烊、無人看顧,乃徒手破壞該檳榔攤之鐵窗窗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踰越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峰」、「七星」、「大衛杜夫」等品牌之香煙共
130包、維士比飲料8瓶、檳榔1大包及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全部食用或花用殆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 劉陳金蘭 所有、位於○○鄉○○村○○段之農舍,見該農舍無人在內,乃徒手破壞該農舍之不銹鋼窗戶窗條,再踰越窗戶進入該農舍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劉陳金蘭之配偶 劉昌霖 置於該農舍內之零錢共約15,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嗣經被害人劉昌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顯德、劉昌霖於警詢時證述渠等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港分局偵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幀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各具獨立性,其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2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前開檳榔攤竊盜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1紙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
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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