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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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第1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4月30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又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又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7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竊盜罪,則於94年4月1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5日晚上7、8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往高雄縣○○鎮○○○○○道路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美大橋下來中路東振新段高美幹139號電桿旁,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清隆騎乘贓車,於96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崇明三街口為警查獲,警方依其供述於當晚通知甲○○到案說明,經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7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竊盜罪,則於94年4月1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及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日晚上9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予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成立所謂之集合犯可言。準此,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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