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賭博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其與「阿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製造、販賣。詎其為牟取暴利,竟於95年10月間某日,與「阿財」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阿財」提供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配方及原料、工具,甲○○負責找場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6年1月日約定,雙方6、4分帳,於製造完成後,甲○○可分得4成酬勞約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嗣於96年1月20日,甲○○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依約前往台88線大寮交流道下方,將該自小貨車交給「阿財」,並約定於同年2月1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路「雪麗舞廳」前見面。嗣於96年2月
1日22時30分許,「阿財」依約至「雪麗舞廳」,並將上開自小貨車及車上所載之麻黃素、氯仿、乙醚、強酸、丙酮、硫酸、氫氧化鈉、酢酸、硝酸、甲劑、玻璃蒸餾瓶、防毒面具、馬達、延長線、量杯、塑膠管、濾瓶、濾斗、鍋子、塑膠手套、水盆、水桶、軟墊、剪刀、衛生紙、工具箱、置物箱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工具,一併交給甲○○。甲○○取得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連同車輛,停放在屏東市○○路果菜市場旁之空地,並於96年2月5日14時許,前往友人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村丹林1160地號之臥龍休閒山莊土雞城(下稱臥龍山莊),對乙○○稱其因負債欲調製化學原料牟利,並向乙○○商借臥龍山莊後方林地,嗣經阿財前往臥龍山莊後方林地巡視場地認可後,甲○○乃於96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連同「阿財」交付之原料、工具前往乙○○所提供之上開林地,並於同日12時許,向乙○○表示其要在上開林地調製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會給乙○○5至10萬元之酬庸,乙○○聞言後遂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甲○○借用該林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甲○○獲得乙○○同意,旋返回上開林地將麻黃素、氯仿、強酸及乙醚等物加入桶內混合攪拌,等候2至3小時,待顏色呈較深之橙黃色後,分裝至蒸餾瓶內,用馬達將水分抽掉之方式,製造出已完成氯化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第一階段之中間產物氯化麻黃4桶(共重76公斤)。嗣於96年2月12日15時許,為巡邏員警發現甲○○在上開林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阿財」所有提供予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本件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警詢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之原料與工具是阿財所提供的,阿財教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叫伊幫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成後,伊等6、
4分帳,阿財分6成,伊分4成;阿財跟我說做甲基安非他命利益比較大,伊在95年10月間就答應,在96年1月1日就具體談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及提到伊分4成;伊先於96年1月20日在台88線大寮交流道下方,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交給阿財,並約好下個月1日即96年
2月1日22時至23時到高雄市雪莉舞廳前見面,於96年2月
1日22時30分許,阿財將原料與製造工具裝在該自小貨車上交給伊,當天阿財教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步驟,即將每桶
5公斤麻黃素加入5千CC的氯仿,再加入7千CC之強酸,之後再等2至3小時,呈深色後,再加入丙酮,用馬達抽取,直到無雜質,就變成白色純麻黃素,之後再問阿財後續製造過程;伊於96年2月5日去臥龍山莊跟乙○○借臥龍山莊後面的林地,並向乙○○表示伊在外面欠很多錢,想弄一批化學原料賺錢,問乙○○後面的林地可否借伊使用,伊就於查獲當天凌晨4時許開車載運上去,並在中午時跟乙○○說做好不會失他的禮;伊只有說如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成功,伊會給5至10萬元酬庸; 阿財有 去山上看過1次等語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5頁反面至6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8頁);而被告乙○○確有提供臥龍山莊後面林地供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確實有提供場地供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甲○○有答應給伊5到10萬元報酬,場地是在後山那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乙○○是在台南監獄認識的,而且都是潮州人,伊就去找乙○○說伊在外面有3、4百萬的負債,要借地方調製一批化學原料,查獲當天凌晨4時許,伊開車載化學原料上去,大約是在中午的時間,伊跟乙○○說要在後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做成功的話,伊會給5萬至10萬元,乙○○有點頭,講完後伊就走上去調製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又扣案之塑膠桶4桶(驗前總毛重:63280公克、驗餘總毛重:57
843.19公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塑膠桶內之內容均分為2層,上層為紅色液體,下層為淡黃色粉末,檢驗結果均檢出氯化麻黃(Chloroephdrine)成分(可作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且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局9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021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42幀、查獲現場地圖1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甲○○、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毒品是否製造完成,除考量客觀上製造之流程是否係最終階段之外,尚應參酌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及社會上普遍交易之常情綜合研判,則所謂製造毒品既遂,自應指行為人已製造出可供施用之毒品而言,並非製造過程中,產生任何含有毒品之物質,即可認係已完成毒品之製造。次按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端賴其主觀犯意為斷,如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行為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助力,以遂行為人犯罪之目的,則屬幫助犯。本件被告甲○○僅製造完成氯化,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之第一階段之中間產物氯化麻黃,然欲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市面上施用者施用及販賣,則尚需經氫化及結晶程序,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實,自無庸舉證。是以,本件自應認被告甲○○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未遂之階段。又被告甲○○固證稱:製造完成後會給付乙○○5萬至10萬元報酬等語,然依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阿財」說做好會分3百萬元給伊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乙○○於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後,僅可獲得5萬至10萬元之報酬,較之被告甲○○所能分得之3百萬元而言,其分配比例顯不相當,是倘被告乙○○係出於正犯之意思提供場所,而參與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之常情,被告乙○○豈願僅分得5萬至10萬元之報酬,是上開報酬應係被告乙○○提供場地之對價無訛。依此,本件被告乙○○雖有提供臥龍山莊後面林地作為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然被告乙○○並無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以正犯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是被告乙○○應僅對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助力,且非處於主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位,是被告乙○○應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製造、販賣,被告甲○○竟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製成可供施用之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之情,已詳如前述,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甲○○與「阿財」間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甲○○與「阿財」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係由「阿財」所提供,且「阿財」曾前往臥龍山莊後方林地巡視察看製造之場地,其2人並約定於製造完成後,依6、4分帳,是依上開情形觀之,被告甲○○、「阿財」2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明,是公訴意旨認其2人未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甲○○已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同時有幫助犯及未遂犯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為謀取不法暴利,竟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且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數量非少,被告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大眾危害甚鉅,為圖小利,竟提供場地供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甲○○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佳;被告乙○○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不差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年等語,惟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場地,並非本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其可獲取之利益亦僅5萬至10萬元,而本件仍屬未遂階段,且幸未對社會大眾造成重大危害,本院認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均檢出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氯化麻黃(Chloroephedrine,驗後總毛重:57
843.19公克),然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非屬第二級毒品,且與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物,核均係供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送驗耗費之20.81公克,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之物,然係作為其等平日與他人連繫之用,核與本件犯罪無涉;至另扣案之玻璃容器1瓶、馬達3具、延長線1捆、塑膠桶2桶、氫氣瓶1瓶、塑膠箱3箱,雖係在被告乙○○所經營之臥龍山莊更衣室所查獲,然非被告乙○○所有,係其友人 謝欣佑 所寄放,核亦與本件犯罪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1、氯化麻黃4桶驗餘總毛重:
57843.19公克
2、氯仿5桶含1桶空桶
3、強酸26瓶含20瓶空瓶
4、丙酮11桶
5、硫酸3瓶
6、氫氧化鈉1瓶
7、酢酸(結晶)1瓶
8、硝酸2瓶
9、甲劑5桶含4桶空桶
10、玻璃蒸餾瓶2大瓶
11、防毒面具3具
12、馬達3具
13、延長線1捆
14、塑膠容器3個
15、鍋子2個
16、工具箱1個
17、便條紙1張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所需物品、工具及流程
18、雜物1批
19、量杯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漏未
記載
20、塑膠管1條同上
21、濾瓶1個同上
22、瀘斗1個同上
23、塑膠手套2雙同上
24、水盆1個同上
25、水桶1個同上
26、發電機1台同上
27、置物箱1個同上(內含軟墊、剪
刀、衛生紙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