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8年2月9日以86年易字第312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94年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其友人 郭仙景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晚上,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 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3日19時35分許,於其友人郭仙景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在甲○○所有長褲內扣得海洛因
2小包(驗後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37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經檢測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扣案海洛因2小包(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
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二)被告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94年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2個用以盛裝上開毒品,與之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