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6日96年度執字第140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甚為明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英 去世後,相對人即於85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議補選 劉國華 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當時相對人會址在高雄市,且未再改選代表人,故聲明異議人為確保債權,遂具狀對相對人及其法人代表劉國華等聲請支付命令,且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送達不合法情事;況聲明異議人早已名列債權人名單,足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早已知情,卻故意遲不與本人接洽,是原裁定認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實有欠公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0490號支付命令及同院89年度促字第812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支付命令並分別以黃英、劉國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惟 黃英業 於85年11月30日死亡,且相對人第6屆第1次董事會議業已改選乙○○為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黃英之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第6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6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已死亡之黃英及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國華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顯未經確定,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四、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