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0號旁公園,適告訴人乙○○與其妻 董愛珍 前往台北市○○區○○○○○街後,亦行經該處,因乙○○正抬頭觀看附近房屋,不慎碰撞被告身體,引起被告不滿,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毆打乙○○之右眼及後腦,致乙○○受有右眼挫傷併次發性青光眼及上眼瞼撕裂傷、鼻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現場處理員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雖均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屬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然檢察官於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書即載稱:被告毆打乙○○行為,致其受有右眼挫傷併次發性青光眼等傷害,已使乙○○之視覺功能「嚴重減損,難以恢復」等語,而爭執乙○○於本案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害,被告所為,顯非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情,此有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三頁)。雖檢察官並未明確表示被告所為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或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惟該二罪均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合先敍明。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對於待證事項有無送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固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但對於待證事項之認定,如必須運用在該領域受特別教育、訓練或經歷長時間從事該業務之經驗始可得知,法官無從依其法律專業素養,或一般教育中學習,或自日常生活經驗得知時,此時即有運用鑑定以補充法官所欠缺專業知識之必要。被害人受傷後,其視覺能力是否已達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之「嚴重減損」,屬醫學專門領域之判斷事項,自非具有該領域專業知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原判決理由說明乙○○於審理時陳稱:「(問:你術後,是否看得到?)目前沒有瞎,但是不能惡化」等語,足見乙○○之視覺並無所謂「嚴重減損、難以回復」之情形存在,亦未達失明之程度,乙○○之辯護人指摘被告係犯重傷罪云云,尚無可取等由(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八至三行)。然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急診就診時,有頭部外傷併眼球挫傷及上眼瞼撕裂傷,因眼球挫傷經眼科醫師評估該傷勢嚴重,且可能後續發生變化,其視網膜剝離雖以手術治療復位,仍有可能影像扭曲,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惟仍長時間觀察是否會繼續惡化;其白內障發生和挫傷,(與)眼球視網膜剝離有關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集運字第0九六00一三六三五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且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則陳稱:伊現在的視力看出去都是扭曲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稱:右眼手術後是看得到,但是只能做輔助左眼,還沒有瞎,目前還在治療中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並由告訴代理人具狀稱:目前右眼無法正常辨認事物,視力主要靠左眼,致使正常左眼負荷量大增、易疲倦,必須兩眼用藥;右眼看物影像呈彎曲且糢糊,無法閱讀;夜間及下雨天右眼幾乎無法看東西;事發至今,右眼視力每況愈下,持續惡化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審酌,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僅擷取乙○○上開部分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乙○○之右眼視覺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漸趨惡化致嚴重減損其功能,此攸關被告是否觸犯傷害致重傷或重傷罪之重要待證事項,似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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