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甲○○向其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中崙570號房屋,雙方就租約問題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乙○○乃於民國98年10月24日12時15分許,至甲○○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中崙570號男子理髮店內,欲商討租約之相關問題,惟因不滿甲○○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甲○○所開設男子理髮店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瘋女人(台語)」、「你是沒丈夫瘋丈夫(台語)」等語公然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口出「瘋女人(台語)」、「你是沒丈夫瘋丈夫(台語)」等語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走出門外,係對外出言,並非在罵甲○○云云。惟查,本件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罵甲○○「瘋女人(台語)」、「你是沒丈夫瘋丈夫(台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又參之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顯係有針對性之言詞,並非一般無針對特定人純係發洩情緒之言詞,因而,可認被告上開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所言,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細繹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中崙570號男子理髮店內,該地點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經過,足使不特定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語之場所,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處所侮辱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其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