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細繹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徵諸被告表達上開意見之地點係在告訴人甲○○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中崙570號男子理髮店內,該地點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經過,足使不特定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論之場所,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公然之要件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處所侮辱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其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