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東淵
謝秋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東淵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東淵為 陳美玲 之夫,謝秋玲明知賴東淵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賴東淵相姦之決意,於民國(下同)92年2月起及99年3月5日、12日及13日,在臺中市○○路租屋處、臺中縣沙鹿鎮、臺北市內湖區租屋處及臺北市馥麗精品旅館等地,與賴東淵發生多次之性行為。
二、案經陳美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於99年4月1日始提出告訴,惟距其知悉之日99年2月3日(被告賴東淵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之時間),尚未滿6個月,應尚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謝秋玲坦承如上述事實欄所述有跟賴東淵相姦之事實,惟辯稱被告賴東淵是她的主管,是利用權勢跟她性交,她是被逼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東淵坦承不諱,且陳稱係被告謝秋玲自願與他發生性關係等語。次查,被告謝秋玲如係被利用權勢性交,時間那麼久,應會報案或尋求其他方式解決,顯然有違社會經驗法則,被告謝秋玲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帳單明細表、便條紙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謝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謝秋玲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賴東淵係被告謝秋玲之主管,在難以拒絕之情境下犯相姦罪,犯罪行為尚值得同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所述,因認被告賴東淵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39條之罪,係同法第245條第1項係告訴乃論,業經告訴人陳美玲具狀對被告賴東淵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其撤回不及相姦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