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科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萬科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科蘭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伯爵超商樓上某六樓小套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萬科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大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其於案發當日僅知施用海洛因,不知道友人將安非他命加在海洛因內,是驗尿後才知道有一併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所辯除與警詢中所供:「(你除施用毒品海洛因外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沒有,但是我在上記所稱臺南市○○區○○路伯爵超市樓上6樓小套房內施用毒品海洛因時該房間內都會有他人聚集在該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會不會因為這樣驗出有施用安非他命成份。」、「我最後1次在臺南市○○區○○路伯爵超市樓上6樓小套房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9年5月30日21時許,但是我在該處待到99年6月1日(應為99年5月31日之誤載)早上8時許才離開,在這段時間有很多人在該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可能有誤吸安非他命之可能。」云云已不相符外,另以安非他命通常呈透明結晶狀態,與海洛因呈粉狀之情況不同,為一般吸毒之人一眼即可辨識,且安非他命在外亦有一定價格,若非被告想要施用,他人又何有免費替被告在海洛因內添加安非他命之必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安非他命怎麼會是注射方式?)他們說摻這樣可以延長施用海洛因的時間,比較不會覺得痛苦。」,足以推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為改善施用海洛因時之不良身體反應及延長海洛因藥效之時間而自行添加甲基安非他命於海洛因內一併施用,其對於施用海洛因時,針筒內同時添加有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已知悉一情,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互疏,應予數罪併罰,應屬誤會,併予敘明。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因另案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前雖曾匿名向臺南市第三分局告發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之人之真實姓名及所開車輛廠牌等資料予警局查緝,然該案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並未取得相關佐證以利取得相關犯罪資料及場所一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994340632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雖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未查獲其他正犯,自無法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僅只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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