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
李國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郎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黃俊郎之前科補充:「黃俊郎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及於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黃俊郎遂與李國誠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持本票3張,至臺南市○○路553號「花香世家」冷飲店處,向 黃瑩珊 索債本息合計7萬5千元。」,暨就扣案物增列:「扣得黃瑩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並於證據欄補充:「按依本件約定之還本付息方式,被告李國誠所收取利息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0,衡以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且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至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30,是被告李國誠所收取之利息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又借款人黃瑩珊如非急需用錢,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同意被告李國誠如此苛刻之約定,況證人黃瑩珊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積 欠他人工資與貨款而需錢孔急,因無處可借,只好向被告李國誠借貸等語,益徵被告李國誠確係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俊郎與李國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誠、黃俊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黃俊郎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國誠、黃俊郎係趁被害人需錢孔急,趁機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渠等犯罪之手段甚不可取,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李國誠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黃俊郎、李國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本票3張及黃瑩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均係借款人以為質押之物品,是被告李國誠與黃俊郎取得前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李國誠與黃俊郎仍須將上述物品返還予該借款人,其等所有權仍屬借款人,均非被告李國誠與黃俊郎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343號被告黃俊郎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272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國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安西12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李國誠基於重利犯意,於98年5、6月間,在臺南市○區○○路亞太電信樓上,趁經營冷飲店須付工人薪資及償還馬達貨款之黃瑩珊急迫時,借與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10日還利息5千元,並由黃瑩珊簽發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計3張作擔保,黃瑩珊依約繳交利息3萬餘元後,即無法續繳。李國誠乃於98年9月間,將黃瑩珊所簽發之本票3張交與知情之黃俊郎向黃瑩珊催討所欠債務7萬5千元(本金5萬元、利息累積為2萬5千元),並同意以收回款項之3成作為黃俊郎之酬金,黃俊郎即持本票3張,至臺南市○○路553號「花香世家」冷飲店處,向黃瑩珊索債7萬5千元,經黃瑩珊及其男友 吳義發 與之協調還款本利債務為6萬元,每日還款本利500元,至還清6萬元止,黃俊郎並於98年9月22日、23日向黃瑩珊收得本利各500元計1千元,嗣於98年9月24日,黃俊郎反悔欲改向黃瑩珊每日收取本利5千元,黃瑩珊因無法償還恐黃俊郎等人前來妨礙其冷飲生意,乃報警查獲。扣得本票3張。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俊郎坦承知悉黃瑩珊借款5萬元,簽立本票3張計15萬元作擔保,已有還款1萬5千元與李國誠,渠受李國誠委託與黃瑩珊、吳義發協調,黃瑩珊願再還款6萬元,渠可從取得還款金額中抽得3成為佣金(即1萬8千元),至99年9月23日止,渠分2次已取得還款1千元等情,惟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渠不知利息約定是多少,渠取得1千元是本金云云。惟查被告等2人所犯重利犯行,業據被告李國誠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瑩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義發、李國誠證述屬實,復有扣案本票3張及被告黃俊郎所具之1000元收據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俊郎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扣案之本票3張為被告李國誠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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