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寶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秉生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陳姿樺 律師被告至安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FCL711Z標相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台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對國登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542,068元工程款存在,雙方嗣於民國105年8月5日簽立原證1所示「材料抵銷債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合意以8,554,814元作為國登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因國登公司將所有中古H型鋼材料乙批,借放於第三人台灣彎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彎管公司)之廠區內,雙方乃約定國登公司將其對第三人彎管公司,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所有如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84頁)中古H型鋼材料(下合稱系爭H型鋼材)乙批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國登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雙方雖未明確約定該批中古H型鋼材料之數量、種類、長度,然已可得特定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系爭H型鋼材均屬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標的,是原告自105年8月
5日起即以指示交付方式取得系爭H型鋼材之所有權,原告於取得該鋼材之所有權後,即陸續尋覓買主,迄有確切買主時,原告再分批將系爭H型鋼材出售,運至第三人指定之場所。詎被告於105年9、10月間,以國登公司積欠其進口預力鋼絞線之代辦費、買賣鋼筋之貨款等為由,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國登公司所有之財產,經高雄地院囑託執行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遂於105年10月20日、25日派員至前址查封原告所有系爭H型鋼材,惟原告既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即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H型鋼材所有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撤銷原告所有系爭H型鋼材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H型鋼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國登公司積欠原告8,554,814元云云,然迄未提出承作系爭工程應取得之原始憑證(含發票、出貨證明、工程計算確認書、匯款證明及報稅資料等)以為佐證,僅以系爭協議、原證2所示工程款明細及估驗計價單(見審訴卷第35至49頁)為據,尚難憑採,且原證2所示僅蓋有國登公司工務所章、未支付帳款明細內所列「合約外」項目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加以,國登公司既已於105年6月25日跳票,按常理原告應不可能繼續施作,然原告竟繼續施作,豈不擴大債務風險?復觀原告與國登公司於105年8月5日即已簽立系爭協議,足見原證2所附105年8月25日估驗計價單之計價,不屬於系爭協議範圍內,且原告所提原證2所示估價單,並未提供支票經銀行代收後跳票之紀錄及相符之發票,前情足資認定原證2所附文件顯為不實,爰爭執原證2所示文件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況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曾寄發被證1所示之函文予承作系爭工程之廠商,然原告並非上開函文之受文者,足見原告非債權人之一,是被告否認原告對國登公司有債權存在,又因原告並未積欠國登公司任何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從主張以國登公司所有系爭H型鋼材為抵銷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其次,觀諸系爭協議所載標的及數量,與系爭H型鋼材並不相符,原告主張國登公司所交付之標的既無法確定,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指示交付之物權行為即不生效力,基此,原告稱已以指示交付取得系爭H型鋼材所有權云云,即無理由,且系爭H型鋼材係價值高、體積大、不易搬動之動產,按常理,如國登公司已將系爭H型鋼材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進入該處搬運系爭H型鋼材時,彎管公司應會知悉此情,惟105年10月20日查封當日,彎管公司負責人在場王麗珠表示,並不認識原告、應有國登公司在場,始同意原告將系爭H型鋼材載離等語,顯見系爭H型鋼材仍處於國登公司之管領支配下,未交付予原告,且國登公司人員 劉志誠 、 夏銘聰 及彎管公司負責人王麗珠皆在場表示現場之系爭H型鋼材均為國登公司所有,足見系爭H型鋼材之所有權人確實係國登公司,系爭協議僅係國登公司為隱匿財產而與原告所製造之假債權,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國登供司所有系爭H型鋼材,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H型鋼材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又彎管公司人員劉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105年10月22日執行現場先後表示系爭H型鋼材係國登公司所有、系爭H型鋼材係國登公司予彎管公司抵帳之用,說詞前後矛盾,顯見彎管公司僅係配合國登公司與原告隱匿系爭H型鋼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91頁):㈠被告對國登公司有債權存在為由,執高雄地院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國登公司所有之財產,經該院囑託執行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20日、25日派員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查封系爭H型鋼材。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91-92頁):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訴外人國登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金額為
若干?㈡承上,如有,原告與國登公司因系爭H型鋼材、系爭工程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得否主張抵償?㈢系爭協議所載之標的及數量,是否即指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
之系爭H型鋼材?於遭查封前,原告是否已因指示交付方式而取得系爭H型鋼材之所有權?㈣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H型鋼材
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訴外人國登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因承攬國登公司系爭工程,而對國登公司有9,542,068元工程款存在,雙方嗣於105年8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合意以8,554,814元作為國登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款明細及估驗計價單、工程技術合作契約、請款發票、支票等為據(見卷第8頁、35至49頁、第112-134頁)),並與證人夏銘聰證稱:依於105年7月時,在國登公司採購部門擔任採購經理,當時是寶全的盧秉生打電話給伊,說用鋼材抵債,伊就把這件事情回報給公司的主管 洪金富 ,他是國登公司負責人的先生,然後洪金富他們討論完後就告訴伊可以用鋼材抵債,接著就由伊聯絡寶全公司的人來處理看有多少債務要用多少鋼材來抵。之後系爭協議書之草稿是國登公司法務提供的,金額是國登會計提供的,伊負責我聯絡寶全公司過來看協議書有沒有什麼問題,寶全看過以後認為沒有問題,就由伊和寶全公司互相用印,結束協議書的過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101頁),形式上原告主張似可採認。惟國登公司係於105年7月間才就系爭工程之債務,與原告討論如何處理,雙方直至105年8月5日才簽署系爭協議,故於105年7月間,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原告積欠之工程款,應仍處未解決狀態,但國登公司於105年7月6日發函系爭工程相關債權公司統一辦理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手續時,卻未發函予原告,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6頁),則實質上國登公司於105年7月間,是否因系爭工程,仍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抑或另有他情,尚非無疑。自難遽憑原告上開所舉書證及證人夏銘聰之證詞,即認原告主張係屬可採。
⒉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國登公司積欠原告8,554,814元工程款
,雙方協議由國登交付約800噸之鋼材乙批,抵償上開債務,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頁)。惟若雙方真有以鋼材抵償債務之意思,依債務高達8百餘萬元之狀況,國登公定會核實計算究竟有多少鋼材、各該鋼材質、型號、單價後,確認鋼材總價值,以免總價值高過債務而產生損失;而原告亦當會依上開方式盤點計算鋼材總價值,以免總價值低於債權。然依證人夏銘聰所證:在簽協議書之前,伊沒有去清點過鋼材,也沒有帶寶全公司的人去清點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認雙方全然未有盤點鋼材計算價值之過程,實難想像如此鉅額之債務抵償,過程如此草率,被告主張已非無稽,對照系爭協議書用以抵償債務之鋼材數量為:「H390*400約700M、H400*400約1000M、H428*407約200M、H458*417約900M」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鋼材則為:「H390*400約156米;H400*400約301米;H428*407約143米」,與系爭協議數量相差甚鉅不符。另系爭協議有H458*417型號之鋼材,但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鋼材則無此規格。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規格有H350*357、H410*400、H410*407、H414*405、H400*28、H400*24、H900*300、H350*357、H370*400、H450*410、H430*410、H430*400,系爭協議則無此規格,兩者相差至鉅,此項協議真實性大有疑問。對照⒈所論,依原告所舉書證,形式上似乎可認原告對國登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存在,但原告於發函各債權廠商時,卻未通知原告之情,故實質上是否有系爭工程款甚有疑問之情,益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僅係國登公司為隱匿財產而與原告所製造之假債權等語,堪以採認。
㈢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僅係國登公司為隱匿財產而與原告
所製造之假債權乙節,堪以採認。故原告並非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人,就系爭鋼材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H型鋼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