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自宅經營烤鴨生意,鄰居乙○○見其將烤鴨生意所用鍋爐放置於屋外,於99年1月3日上午,前往勸告甲○○要其做好防護設備,以免小孩誤觸而遭燙傷,乙○○見甲○○未加以改善,再度前往勸告甲○○,詎甲○○心有未平,認為乙○○係故意挑釁,2人因而發生口角,竟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乙○○大門玻璃用腳踢破而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乙○○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失當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失衡,執詞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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